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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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00 ( 延时服务时间:工作日上午08:30-9:00,下午17:00-17:30,每周六9:00-13:00(法定节假日除外,需预约));北京城市副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日09:00-17:00,(延时服务时间:工作日上午08:30-9:00,下午17:00-17:30,周六09:00-13:00(法定节假日除外,延时服务需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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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件
11110000000026833B2000105001000
行政许可
法定本级行使
无
无
市级统建系统
办理信息
初审件
45(工作日)
4(工作日)
网上预约,电话预约:(010)89150001
不收费
否
是
网上申报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财务清算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0号)
实施主体信息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法定机关
无
市级
区级初审、市级终审
无
申请与受理
办理步骤:申报/收件
办理时限:0个工作日
审查标准:审批单位要求提供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办理结果:行政许可材料收取回执单
办理步骤:受理
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审查标准:1、审批单位要求提供的材料齐全、真实、准确,并符合法定形式;
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各项要求。
办理结果:1、收件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材料符合受理条件后受理;2、若收件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未告知补正的,从收件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查与决定
办理步骤:审查
办理时限:2个工作日
审查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各项要求。
办理结果: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作为决定的参考依据。
办理步骤:专家评审
审查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各项要求。
办理结果:组织专家评审,并将专家意见作为决定的参考依据。
办理步骤:决定
办理时限:2个工作日
审查标准: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各项要求;
2、符合国家和北京市对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现行政策。
办理结果:审批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颁证与送达
办理步骤:发证
办理时限:1.5个工作日
结果名称:
1、中外合作办学批复
送达方式:
窗口领取邮寄送达
一、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办学的申请书
材料来源:申请人自备
材料必要性:必要
数量要求:原件1份
介质要求:文本类;纸质
其他要求:学校红头请示文,加盖学校公章。
二、合作办学机构董事会理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关于机构终止的决议
材料来源:申请人自备
材料必要性:必要
数量要求:原件1份
介质要求:文本类;纸质
其他要求:内容真实有效。有董事会、理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签字,加盖学校公章。
三、妥善安置学校师生的方案
材料来源:申请人自备
材料必要性:容缺后补
数量要求:原件1份
介质要求:文本类;纸质
其他要求:内容真实有效。加盖学校公章。(可容缺后补)
四、财务清算报告
材料来源:中介机构或法定机构产生
材料必要性:必要
数量要求:原件1份
介质要求:文本类;纸质
其他要求:
五、中方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材料来源:政府部门核发
材料必要性:必要
数量要求:原件1份
介质要求:结果文书类;纸质
其他要求:
申请材料总要求:1、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2、2页以上材料需同时加盖骑缝章; 3、外文材料须有中文翻译; 4、申请材料中涉及中方、外方提交的材料,内地与港澳台申请材料参照。
不收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制定机关:
国务院
依据名称:
发布号令(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二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学经验,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十一条: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1.问:原件用人名章或电子签章可以吗?
答:不可以。必须是原签、原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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