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 事项编码 | 11110000MB1503996K2110212455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
| 行使层级 | 市级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 运行系统 | 市级自建(垂管)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 处罚的行为 |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为 | ||
| 处罚的种类 | 罚款 | ||
| 处罚的幅度 | 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 ||
| 处罚结果名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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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无
|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
|---|---|
| 依据名称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
| 发布号令(文号) | 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6年1月8日予以修改修订 |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12条】【第1款】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14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26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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