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 11110000000021231Y2110640011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检查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
行使层级 | 市级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运行系统 | 无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强制/检查结果名称 | 无 |
显示更多

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无
办理环节 | 办理步骤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
检查 | |||
检查方案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展开】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展开】 | |
决定 | |||
决定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展开】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展开】 |
设定依据
无
【部门规章】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
依据名称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办理专利代理业务时间满两年; (二) 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拟设分支机构应当有一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并且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分支机构担任负责人; (四) 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专利代理行政处罚; (五) 设立分支机构时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完成分支机构相关企业或者司法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备案。备案应当填写备案表并上传下列材料: (一) 设立分支机构的,上传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二) 变更分支机构注册事项的,上传变更以后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三)注销分支机构的,上传妥善处理完各种事项的说明。 第三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检查、监督。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展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