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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类型: | 公共服务 | 实施编码: | 11110000000029209E2112009322000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司法局 | 行使层级: | 市级 |
设定依据: | 【政府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9号 )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九条: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 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95 号(2005年9月29日公布,2005年9月29日施行))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6号(2005年9月29日公布,2005年9月29日施行))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凭证。【展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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