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 11100000000018729R3000430090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征收 |
实施主体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 | 所属机构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 |
行使层级 | 区级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运行系统 | 国家级垂管系统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是否涉及征收(税)费减免的审批 | 否 | 征收种类 | 税收 |
征收结果名称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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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无
办理环节 | 办理步骤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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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受理 | ||||
受理 | 核对以下内容: (1)出口企业报送的纸质资料、凭证齐全,签字、印章完整,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 (2)出口企业报送的电子数据信息齐全、有效。核对无误的,出具受理通知,将资料传递至审核岗;核对有误的,不予受理,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不予受理的原因。 【展开】 | 受理【展开】 | ||
审查与决定 | ||||
决定 | 审核通过的,申报受理岗向出口企业出具相关证明;审核或复审不通过的,待审核岗退回后,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不予办理的原因。【展开】 | 出具证明【展开】 | ||
颁证与送达 | ||||
发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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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方式: | 窗口领取 |
申请材料
无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 必要性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 样表下载 |
其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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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已出具的纸质材料的全部联次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电子 | 不涉及 | 受理标准>提供材料依据>【展开】 |
二、《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需作废的 | |||||||
(一) | 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出具的未使用原《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抵扣税款的证明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表格类;纸质、电子 | 样表下载空表下载 | 受理标准>提供材料依据>【展开】 |
申请材料总要求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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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无
【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 |
制定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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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十条 有关单证证明的办理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委托出口的货物,受托方须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将其及时转交委托方,逾期的,受托方不得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填报《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1.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2.出口货物报关单;3.委托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受托方被停止退(免)税资格的,不得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二)代理进口货物证明 委托进口加工贸易料件,受托方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交委托方。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应填报《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申请表》,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1.加工贸易手册及复印件;3.代理进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出口企业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并携其到海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手续。委托出口的货物发生退运的,由委托方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并转交受托方。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时应填报《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表》,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1.出口货物报关单(退运发生时已申报退税的,不需提供);2.出口发票(外贸企业不需提供);3.税收通用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退运发生时未申报退税的、以及生产企业本年度发生退运的、不需提供);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 丢失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 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的,应填报《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表》,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1)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联次或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打印的报关单信息页面);(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六)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外贸企业发生原记入出口库存账的出口货物转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以及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并转内销的,外贸企业应于发生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应填报《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货分批申报单、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2.内销货物发票(记账联)原件及复印件;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外贸企业应在取得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纳税时,以此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使用。 (七)中标证明通知书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的项目,招标机构须在招标完毕并待中标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生效后,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中标证明通知书》。招标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标证明通知书》及中标设备清单表,并提供下列资料和信息:1.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2.中标项目不退税货物清单;3.中标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4.贷款项目中,属于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还应提供招标机构对分包合同出具的验证证明;5.贷款项目中属于联合体中标的,还应提供招标机构对联合体协议出具的验证证明;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八)丢失有关证明的补办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丢失出口退税有关证明的,应向原出具证明的税务机关填报《关于补办出口退税有关证明的申请》,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出具证明的税务机关在核实确曾出具过相关证明后,重新出具有关证明,但需注明“补办”字样。【展开】 |
【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
制定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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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9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四条 委托出口的市场经营户应与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受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展开】 |
【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
制定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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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十一条委托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应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3月15日前,凭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及其电子数据。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后在《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签章。 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展开】 |
【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
制定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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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三条 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外,委托方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此前未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的不再报送;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不再提供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展开】 |
【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 |
制定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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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四条 有关单证证明办理 委托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由委托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转交受托方,受托方凭该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与此冲突的内容停止执行。【展开】 |
【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的公告 | |
制定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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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的公告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十一条 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海关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出具证明时,应使用撤销数据进行审核比对。出口企业未申报退(免)税的,不得再申报退(免)税;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补缴已退(免)税款。【展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