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 11100000000018729R3000430059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征收 |
实施主体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 | 所属机构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 |
行使层级 | 区级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运行系统 | 国家级垂管系统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是否涉及征收(税)费减免的审批 | 否 | 征收种类 | 税收 |
征收结果名称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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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无
办理环节 | 办理步骤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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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受理 | ||||
受理 | 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展开】 | 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展开】 | ||
审查与决定 | ||||
决定 | 确认录入系统的数据与纳税人提交资料内容一致,且符合相应数据填报标准。【展开】 | 办税服务厅接收到信息反馈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办理结果,制作并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展开】 | ||
颁证与送达 | ||||
发证 |
| |||
送达方式: | 窗口领取 |
申请材料
无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 必要性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 样表下载 |
其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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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3份 | 表格类;纸质 | 样表下载空表下载 | 受理标准>提供材料依据>【展开】 |
二 | 使用企业初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进口消费税退税的,如前期已向海关申请办理过退税事项,还应报送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表格类;纸质 | 样表下载空表下载 | 受理标准>提供材料依据>上月进口地海关受理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展开】 |
三 |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表》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表格类;纸质 | 样表下载空表下载 | 受理标准>提供材料依据>首次办理或条件发生变化时还应报送【展开】 |
四 | 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件复印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产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复印件1份 | 文本类;纸质 | 不涉及 | 受理标准>提供材料依据>【展开】 |
五 | 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工艺设计方案、装置工艺流程以及相关生产设备情况复印件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复印件1份 | 文本类;纸质 | 不涉及 | 受理标准>提供材料依据>【展开】 |
六 | 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物料平衡图复印件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复印件1份 | 文本类;纸质 | 不涉及 | 受理标准>提供材料依据>【展开】 |
七 | 原料储罐、产成品储罐和产成品仓库的分布图、用途、储存容量的相关资料复印件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复印件1份 | 文本类;纸质 | 不涉及 | 受理标准>提供材料依据>【展开】 |
八 | 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装置的全部流量计的安装位置图和计量方法说明,以及原材料密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说明复印件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复印件1份 | 文本类;纸质 | 不涉及 | 受理标准>提供材料依据>【展开】 |
九 | 上一年度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分品种的销售明细表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复印件1份 | 文本类;纸质 | 不涉及 | 受理标准>提供材料依据>【展开】 |
十、因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 | |||||||
(一) | 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书面说明、资料,和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的资料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电子 | 不涉及 | 受理标准>提供材料依据>【展开】 |
申请材料总要求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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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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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展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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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展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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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务院令第666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展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