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 1111010200002922563110209141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 | 所属机构 | 无 |
行使层级 | 区级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运行系统 | 权力来源 | 上级授权 | |
处罚的行为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行为进行处罚 | ||
处罚的种类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 | ||
处罚的幅度 |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
处罚结果名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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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无
办理环节 | 办理步骤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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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立案 | |||
检查 | 依职权主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根据外来线索,经立案后,进行调查。【展开】 | 立案审批文书。【展开】 | |
立案 | 经线索核实,涉嫌违法的应及时立案,不涉及违法的不予立案。【展开】 | 立案审批文书。【展开】 | |
调查决定 | |||
调查 | 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确定违法行为人,对已立案的案件,由至少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展开】 | 调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文书、抽样取证文书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证据材料。【展开】 | |
取证 | 为查明案情、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并固定证据。【展开】 | --【展开】 | |
告知 | 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会。【展开】 | 处罚事先告知文书、听证文书。【展开】 | |
决定 | 案件调查终结后,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经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展开】 | 行政处罚决定书。【展开】 |
设定依据
无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 |
制定机关 | 司法部 |
---|---|
依据名称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26条】【第1款】【第1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担任法律顾问; 【第26条】【第1款】【第2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二)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第26条】【第1款】【第3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26条】【第1款】【第4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四)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26条】【第1款】【第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五)解答法律咨询; 【第26条】【第1款】【第6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27条】【第1款】【第1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 【第27条】【第1款】【第2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二)案件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继续接受原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46条】【第1款】【第1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展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