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开卫生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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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我要开卫生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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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区政务服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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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banshi.beijing.gov.cn

政务服务> 办事指南

我要开卫生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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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南意见征集

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11110105085488593L3113249152000 服务对象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实施主体 北京市朝阳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行使层级 区级
所属机构 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生态环境局、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消防救援支队
办理时间 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00
办理地点 北京市朝阳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朝好办”窗口
受理条件 您要开一家“卫生站”,首先应具有一处合法的经营场所,选址应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建议在新建小区、新城区域、农村地区选址;其次,您的经营场所在开业前要符合卫生、消防验收标准,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才能申报消防手续。建筑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治疗、处置、消毒供应等活动相对隔开;至少有1名护士负责业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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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办理环节 办理步骤 办理时限 办理人员 审查标准 办理结果
申请受理
受理1个工作日综窗人员按文件要求提交材料【展开】受理或不受理【展开】
审查与决定
决定31个工作日首席代表或部门负责人按文件要求审核【展开】批准或不批准【展开】
颁证与送达
发证1个工作日综窗人员
结果名称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回执

6、放射诊疗许可证

7、放射诊疗许可证-副本

8、设置医疗机构批复(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9、辐射安全许可证

10、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

1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送达方式:窗口领取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自助柜网站下载:其他:

申请材料

情形引导材料

序号 材料名称 材料来源 材料
必要性
数量要求 介质要求 表格及
样表下载
其他要求
申请材料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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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名称及样本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结果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结果文书类型证照
结果样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结果样本.jpg
有效时间一年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结果名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结果文书类型其他
结果样本结果样本.txt
有效时间三年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结果名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结果文书类型证照
结果样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结果样本.docx
有效时间三年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结果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结果文书类型证照
结果样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结果样本.jpg
有效时间五年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回执
结果名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回执
结果文书类型批文
结果样本结果样本.txt
有效时间五年
放射诊疗许可证
结果名称放射诊疗许可证
结果文书类型证照
结果样本放射诊疗许可证正本.jpg
有效时间三年
放射诊疗许可证-副本
结果名称放射诊疗许可证-副本
结果文书类型证照
结果样本放射诊疗许可证副本.jpg
有效时间三年
设置医疗机构批复(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结果名称设置医疗机构批复(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结果文书类型批文
结果样本结果样本.txt
有效时间三年
辐射安全许可证
结果名称辐射安全许可证
结果文书类型证照
结果样本正本.jpg
有效时间三年
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
结果名称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
结果文书类型证照
结果样本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docx
有效时间三年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结果名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结果文书类型批文
结果样本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docx
有效时间三年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国务院
依据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发布号令(文号)149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展开】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依据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号令(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 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 投资不到位; (四) 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 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 所有制形式; (三) 注册资金(资本); (四) 服务方式; (五) 诊疗科目; (六) 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 服务对象; (八) 职工人数; (九) 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展开】
【部门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依据名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号令(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展开】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依据名称《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号令(文号)卫医政发〔2009〕57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展开】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依据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发布号令(文号)国发〔2014〕50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4.国务院决定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82项) 【展开】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依据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发布号令(文号)国发〔2013〕27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展开】
【地方政府规章】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
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
依据名称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
发布号令(文号)厅字〔2018〕85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展开】
【部门规章】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
制定机关中央编办
依据名称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
发布号令(文号)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展开】
【部门规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依据名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布号令(文号)建办法函〔2019〕144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展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发布号令(文号)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展开】

收费标准及依据

是否收费:

服务承诺

到现场次数2次

法定办结时限 120(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 31(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咨询方式

咨询电话:

(010)64685163【展开】

咨询窗口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朝好办”窗口【展开】

投诉监督方式

投诉监督电话:

(010)12345【展开】

投诉窗口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区政务服务大厅“朝我说”窗口【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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