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 11110000000052863Q3110346003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强制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使层级 | 区级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运行系统 | 无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强制/检查结果名称 | 强制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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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无
办理环节 | 办理步骤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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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 | |||
立案 | 实施前应当先报告,经批准后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展开】 | 立案审批文书【展开】 | |
处理决定 | |||
执行 | 由2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展开】 | 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展开】 | |
决定 | --【展开】 | --【展开】 |
设定依据
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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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5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展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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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展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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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六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展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