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 11110105085488593L3113249444000 | 服务对象 | 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朝阳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 行使层级 | 区级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朝阳区文化和旅游局、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消防救援支队、北京市朝阳区商务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 |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00 | ||
办理地点 | 北京市朝阳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朝好办”窗口 | ||
受理条件 | 1.北京市辖区内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单位,已取得营业执照。 2.新设立的法人单位(公司企业、不含个体户)或单位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需向统计部门主动报送统计基本信息;在开业前要符合消防验收标准,并达到验收条件后才能申报消防手续;非独立的用水户不需要办理对用水指标进行核定与调整。 |

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无
办理环节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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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受理 | ||||||
受理 | 5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申报材料齐全,内容填写详细完整,签章有效。【展开】 | 受理/不予受理【展开】 | ||
审查与决定 | ||||||
决定 | 20个工作日 | 首席代表或部门负责人 | 建设单位在申报之前应当先自行组织工程参建单位开展消防工程竣工验收且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中相关要求,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申报。【展开】 | 备案/材料补正【展开】 | ||
颁证与送达 | ||||||
制证 | 0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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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 | 3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
送达方式: | 窗口领取 |
结果名称及样本
无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 |
结果名称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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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结果样本.txt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水务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 | |
结果名称 | 水务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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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水务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样本.pdf |
有效时间 | 批准当年有效 |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证明 | |
结果名称 |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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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证照 |
结果样本 |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证明正本样本.jpg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证明-副本 | |
结果名称 |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证明-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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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证照 |
结果样本 |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证明副本样本.jpg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 |
结果名称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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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样本.docx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 |
结果名称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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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docx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 | |
结果名称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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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docx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 | |
结果名称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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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docx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 | |
结果名称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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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docx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在北京市基本单位名录库系统完成数据维护 | |
结果名称 | 在北京市基本单位名录库系统完成数据维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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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在北京市基本单位名录库系统完成数据维护结果样本.txt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设定依据
无
【部门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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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文化部令第56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展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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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年第15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4月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第二章第八条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第三章第十四条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展开】 |
【地方政府规章】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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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4第14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第九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比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办理《登记表》的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登记表》自动失效。备案登记机关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登记表》自动失效。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资格、且仅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仍需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展开】 |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关于进一步优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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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优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商贸函[2019]72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为让企业办事“少跑腿”,减轻企业负担,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商务部决定进一步优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简化收取纸质版申请材料,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应用中增加上传扫描件功能。企业新申请、变更备案登记时,可网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签字盖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申请表原件等申请材料扫描件。二、完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遗失或损坏补办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遗失或损坏,申请人需补领的,各备案登记机关不再指定报刊声明作废。企业按照自负其责的原则,向原备案登记机关提交遗失或损坏补领书面申请。 三、根据《外贸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已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新申请、变更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时,应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签字盖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申请表原件及企业法人同意分支机构办理备案登记的书面申请材料原件。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办理完备案登记后可凭《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到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 四、本通知自2019年3月1日施行。商务部之前发布的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展开】 |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个体工商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补充通知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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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个体工商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补充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商办贸函〔2016〕809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2016年8月发布的《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工商部门向新开业、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发放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为推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施,便利个体工商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在《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外贸备案登记号的通知》(商办贸函〔2015〕770号)的基础上,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自2016年12月1日起,全国各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向新备案、变更备案个体工商户发放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不再发放使用外贸备案登记号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继续有效。 联系人:外贸司 李庆 陈皓 电 话:010-65197672、65197471 传 真:010-65197468商务部办公厅2016年11月1日【展开】 |
收费标准及依据
是否收费: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