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 11110105085488593L3113249332000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企业法人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朝阳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 行使层级 | 区级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消防救援支队 |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00 | ||
办理地点 | 北京市朝阳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朝好办”窗口 | ||
受理条件 | 1、已办理企业登记(含相应业务范围)、税务信息确认、发票票种核定、发票领用、在京首次新参保职工社保登记。 2、300㎡以上需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十五条、七十三条的规定,下列公众聚集场所需要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1)宾馆、饭店; (2)商场、集贸市场; (3)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 (4)体育场馆、会堂; (5)公共娱乐场所(包括: ①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②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③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④游艺、游乐场所; ⑤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3、经营面积为300㎡以上(含300㎡)同时合同款在30万以上 |

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无
办理环节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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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受理 | ||||||
受理 | 5个工作日 | 无 |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受理通过。【展开】 | 受理【展开】 | ||
审查与决定 | ||||||
决定 | 17个工作日 | 无 |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受理通过。【展开】 | 审批通过【展开】 | ||
颁证与送达 | ||||||
发证 | 3个工作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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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方式: | 窗口领取 |
结果名称及样本
无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 |
结果名称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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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证照 |
结果样本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结果样本.jpg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 |
结果名称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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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证照 |
结果样本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样本.docx |
有效时间 | 施工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应予施工,逾期应办理延期手续,不办理延期或延期次数、时间超过法定时间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证照为电子证照。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 |
结果名称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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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docx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 | |
结果名称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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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docx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结果公告 | |
结果名称 | 结果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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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其他 |
结果样本 | 结果样本.txt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 | |
结果名称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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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docx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 | |
结果名称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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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docx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 |
结果名称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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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样本.docx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 |
结果名称 |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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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登记表 |
结果样本 |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样本.pdf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设定依据
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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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展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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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展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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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7号 ,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展开】 |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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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展开】 |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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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展开】 |
【法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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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展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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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展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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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展开】 |
【行政法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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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展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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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十三条 第一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展开】 |
【法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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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9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展开】 |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 》 | |
制定机关 |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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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 》 |
发布号令(文号) | 厅字[2018]85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三条:“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涉及消防部队相关人员编制的划转待转隶后另行核定。”【展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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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十三条 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展开】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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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9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十四条:“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展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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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十五条、七十三条的规定,下列公众聚集场所需要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1)宾馆、饭店; (2)商场、集贸市场; (3)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 (4)体育场馆、会堂; (5)公共娱乐场所(包括: ①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②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③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④游艺、游乐场所; ⑤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展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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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展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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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展开】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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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第三条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第四条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要求。建设单位对其填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备案管理。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涉及多个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各建设地点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网上备案方式。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纸质备案方式。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统一布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以下简称网上备案系统)。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应用网上备案系统,通过提供地址链接方式,向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配网上备案系统使用权限。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网上备案系统地址链接信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相关的管理要求,及时在其网站的网上备案系统中公开,为建设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提供便利。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登录网上备案系统, 在网上备案系统注册真实信息,在线填报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时,应当认真查阅、核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确认其备案的建设项目属于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应当同时就其填报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作出承诺,并在登记表中的相应栏目由该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姓名。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线提交环境影响登记表后,网上备案系统自动生成备案编号和回执,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即为完成。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打印留存其填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回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回执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收到建设单位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证明。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办理备案手续。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相关环境管理规定,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填报的环境保护措施,有效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其网站的网上备案系统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备案信息不公开。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有关规定,将其完成备案的建设项目纳入有关环境监管网格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一)环境影响登记表存在弄虚作假的; (二)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 (三)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的。 举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承诺,在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弄虚作假,致使备案内容失实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建设单位违反承诺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理的建设单位,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建设单位违法失信信息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展开】 |
收费标准及依据
是否收费: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