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 1111010800005786723110213365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海淀区生态环境局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海淀区生态环境局 |
行使层级 | 区级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运行系统 | 无 | 权力来源 | 无 |
处罚的行为 |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行为 | ||
处罚的种类 | 罚款 | ||
处罚的幅度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结果名称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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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无
办理环节 | 办理步骤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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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立案 | |||
检查 |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三条【现场检查笔录】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查取样】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展开】 | 检查笔录现场【展开】 | |
立案 |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展开】 | 立案审批表【展开】 | |
调查决定 | |||
决定 |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展开】 | 处罚决定书【展开】 |
设定依据
无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 |
制定机关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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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15条】【第1款】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 【第15条】【第2款】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18条】【第1款】【第3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18条】【第2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展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