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 11110000000102816Q3110224E67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使层级 | 区级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运行系统 | 权力来源 | 无 | |
处罚的行为 | 生产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案 | ||
处罚的种类 | 罚款 | ||
处罚的幅度 | 2千元以下罚款 | ||
处罚结果名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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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无
办理环节 | 办理步骤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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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立案 | |||
检查 | 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初步核查。【展开】 | --【展开】 | |
立案 |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及时立案。【展开】 | 立案审批文书【展开】 | |
调查决定 | |||
调查 |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依法调查和保存证据。【展开】 | 调查笔录、证据文书【展开】 | |
告知 | 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展开】 | 告知书【展开】 | |
决定 |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展开】 | 行政处罚决定书【展开】 |
设定依据
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
制定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67条】【第1款】【第1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第67条】【第1款】【第2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第67条】【第1款】【第3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67条】【第1款】【第4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四)保质期; 【第67条】【第1款】【第5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 【第67条】【第1款】【第6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六)贮存条件; 【第67条】【第1款】【第7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第67条】【第1款】【第8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67条】【第1款】【第9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125条】【第2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展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