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 事项编码 | 11110224000087812Y3110211083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行使层级 | 区级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 运行系统 | 无 | 权力来源 | 无 |
| 处罚的行为 | 对用人单位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且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2条】【第1款】【第1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12条】【第1款】【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第12条】【第1款】【第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第12条】【第2款】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13条】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 ||
| 处罚的种类 | |||
| 处罚的幅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2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24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 ||
| 处罚结果名称 | 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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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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