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 1111022479408696803113249199000 | 服务对象 | 企业法人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大兴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 行使层级 | 区级 |
所属机构 | 区财政局、区住建委、区消防支队、区城管委 |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09:00-11:30,下午13:00-17:30 | ||
办理地点 | 北京市大兴区政务服务中心: 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三段15号 1层B厅综合受理窗口 | ||
受理条件 | 如果您要开一家代理记账公司,请按照以下步骤办理: 1、 首先应具有一处已完成经营/办公地址备案的经营场所,工商注册时不能使用虚拟地址。若尚未申请营业执照,请前往北京市企业登记“e窗通”服务平台(https://ect.scjgj.beijing.gov.cn/index)办理营业执照、公章和涉税事宜。 2、 若已有营业执照或社会信用代码,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二)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3、 携带材料清单要求的材料前往政务大厅,在政务专员的指导下办理其他业务。 政务专员将材料交各部门并联审批,通过后联系您领取。 4、 若代理记账公司经营面积大于300㎡且装修费用大于100万元,请在装修前自行登录北京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http://tzxm.beijing.gov.cn/)申请施工许可;装修完成后请自行登录上述网站,选择在线办事中的在线申报→住建委→市、区住建委,选择“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进行申报。最后,您的经营场所在开业前要符合消防验收标准,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才能申报消防手续。 |
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无
办理环节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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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受理 | ||||||
受理 | 5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依据【展开】 | 受理/不予受理【展开】 | ||
审查与决定 | ||||||
决定 | 17个工作日 | 首席代表或部门负责人 |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依据【展开】 | 合格/不合格【展开】 | ||
颁证与送达 | ||||||
发证 | 5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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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方式: | 窗口领取网站下载: http://tzxm.beijing.gov.cn |
结果名称及样本
无
代理记账许可证 | |
结果名称 | 代理记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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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证照 |
结果样本 | 代理记账设立审批.jpg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 |
结果名称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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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样本.docx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 |
结果名称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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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docx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 | |
结果名称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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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docx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 | |
结果名称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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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docx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 | |
结果名称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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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docx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 |
结果名称 |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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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登记表 |
结果样本 |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样本.pdf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 |
结果名称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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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证照 |
结果样本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结果样本.jpg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设定依据
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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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展开】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 | |
制定机关 | 财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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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 |
发布号令(文号) | 98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条 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展开】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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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发〔2013〕44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14项: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展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
制定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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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展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 |
制定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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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展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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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7号 ,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展开】 |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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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展开】 |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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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展开】 |
【法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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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展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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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展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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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展开】 |
【行政法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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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展开】 |
【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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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199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按照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进行设置,与周围景观相协调。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展开】 |
收费标准及依据
是否收费: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