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开医疗器械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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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我要开医疗器械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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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柔区政务服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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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服务> 办事指南

我要开医疗器械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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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11110227766299341A3113249181000 服务对象 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实施主体 北京市怀柔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行使层级 区级
所属机构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区消防支队
办理时间 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3:00-17:00
办理地点 北京市怀柔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大街53号一层综合窗口
受理条件 如果您要开办一家医疗器械店,需具备以下条件:1.已办理营业执照; 2.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需办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办理》; 3.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需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4.开展医疗器械网络销售,需办理“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办理”;5.建设项目竣工后符合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标准。6.经营面积大于300㎡,需在开业前通过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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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办理环节 办理步骤 办理时限 办理人员 审查标准 办理结果
申请受理
受理1个工作日综窗人员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受理通过。【展开】受理【展开】
审查与决定
决定7个工作日首席代表或部门负责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受理通过。【展开】审批通过【展开】
颁证与送达
发证3个工作日综窗人员
结果名称

1、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结果样本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

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

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

7、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结果样本

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送达方式:窗口领取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自助柜网站下载:其他:

申请材料

情形引导材料

序号 材料名称 材料来源 材料
必要性
数量要求 介质要求 表格及
样表下载
其他要求
申请材料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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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名称及样本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结果样本
结果名称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结果样本
结果文书类型批文
结果样本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jpg
有效时间四年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结果名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结果文书类型批文
结果样本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docx
有效时间四年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结果名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结果文书类型批文
结果样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docx
有效时间四年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
结果名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
结果文书类型批文
结果样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docx
有效时间四年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
结果名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
结果文书类型批文
结果样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docx
有效时间四年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
结果名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
结果文书类型批文
结果样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docx
有效时间四年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结果样本
结果名称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结果样本
结果文书类型证照
结果样本许可证.jpg
有效时间5年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结果名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结果文书类型证照
结果样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结果样本.docx
有效时间四年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国务院
依据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发布号令(文号)739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第三十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展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发布号令(文号)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展开】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依据名称​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号令(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说明;   (四)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说明;   (五)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经营设施、设备目录;   (七)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   (八)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介绍和功能说明;   (九)经办人授权证明;   (十)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其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需要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展开】
【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施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14年第58号)
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依据名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施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14年第58号)
发布号令(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 2014年第58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关于施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管理行为,保证公众用械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相关法规规章规定,制定了《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12月12日    附件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管理行为,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适用于所有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在医疗器械采购、验收、贮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保障经营过程中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所经营医疗器械的风险类别实行风险管理,并采取相应的质量管理措施。   第四条 企业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第二章 职责与制度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按照本规范要求经营医疗器械。   第六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负责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应当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承担相应的质量管理责任。   第七条 企业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订质量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制度的执行,并对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纠正和持续改进;  (二)负责收集与医疗器械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动态管理;  (三)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医疗器械的法规规章及本规范;  (四)负责对医疗器械供货者、产品、购货者资质的审核;  (五)负责不合格医疗器械的确认,对不合格医疗器械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六)负责医疗器械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七)组织验证、校准相关设施设备;  (八)组织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收集与报告;  (九)负责医疗器械召回的管理;  (十)组织对受托运输的承运方运输条件和质量保障能力的审核;  (十一)组织或者协助开展质量管理培训;   (十二)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规范建立覆盖医疗器械经营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制度,并保存相关记录或者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的职责;  (二)质量管理的规定;  (三)采购、收货、验收的规定(包括采购记录、验收记录、随货同行单等);  (四)供货者资格审核的规定(包括供货者及产品合法性审核的相关证明文件等);  (五)库房贮存、出入库管理的规定(包括温度记录、入库记录、定期检查记录、出库记录等);  (六)销售和售后服务的规定(包括销售人员授权书、购货者档案、销售记录等);  (七)不合格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包括销毁记录等);  (八)医疗器械退、换货的规定;  (九)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报告规定(包括停止经营和通知记录等);  (十)医疗器械召回规定(包括医疗器械召回记录等);  (十一)设施设备维护及验证和校准的规定(包括设施设备相关记录和档案等);    (十二)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规定(包括员工健康档案等);  (十三)质量管理培训及考核的规定(包括培训记录等);  (十四)医疗器械质量投诉、事故调查和处理报告的规定(包括质量投诉、事故调查和处理报告相应的记录及档案等);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企业还应当制定购货者资格审核、医疗器械追踪溯源、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考核的规定。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自查制度,于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记录制度。  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包括采购记录、验收记录)和销售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其购进、贮存、销售等记录应当符合可追溯要求。鼓励企业采用信息化等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后2年;无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鼓励其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第三章 人员与培训   第十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具备医疗器械相关专业(相关专业指医疗器械、生物医学工程、机械、电子、医学、生物工程、化学、药学、护理学、康复、检验学、管理等专业,下同)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同时应当具有3年以上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设置或者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并符合相关资格要求的质量管理、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职在岗。  (一)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的质量管理人员中,应当有1人为主管检验师,或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并从事检验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从事体外诊断试剂验收和售后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检验师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经营人员中,应当配备医学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经过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培训的人员。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助听器等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医疗器械经营人员中,应当配备具有相关专业或者职业资格的人员。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售后服务人员和售后服务条件,也可以约定由生产企业或者第三方提供售后服务支持。售后服务人员应当经过生产企业或者其他第三方的技术培训并取得企业售后服务上岗证。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质量负责人及各岗位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建立培训记录,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医疗器械专业知识及技能、质量管理制度、职责及岗位操作规程等。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健康档案,质量管理、验收、库房管理等直接接触医疗器械岗位的人员,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第四章 设施与设备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经营场所和库房的面积应当满足经营要求。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经营场所应当整洁、卫生。   第十七条 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贮存的要求,防止医疗器械的混淆、差错或者被污损,并具有符合医疗器械产品特性要求的贮存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有下列经营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以不单独设立医疗器械库房:  (一)单一门店零售企业的经营场所陈列条件能符合其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性能要求、经营场所能满足其经营规模及品种陈列需要的;  (二)连锁零售经营医疗器械的;  (三)全部委托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进行存储的;  (四)专营医疗器械软件或者医用磁共振、医用X射线、医用高能射线、医用核素设备等大型医用设备的;  (五)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可以不单独设立医疗器械库房的情形。   第十九条 在库房贮存医疗器械,应当按质量状态采取控制措施,实行分区管理,包括待验区、合格品区、不合格品区、发货区等,并有明显区分(如可采用色标管理,设置待验区为黄色、合格品区和发货区为绿色、不合格品区为红色),退货产品应当单独存放。   医疗器械贮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应当与办公区和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者有隔离措施。   第二十条 库房的条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库房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  (二)库房内墙光洁,地面平整,房屋结构严密;  (三)有防止室外装卸、搬运、接收、发运等作业受异常天气影响的措施;  (四)库房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能够对无关人员进入实行可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库房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包括:  (一)医疗器械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包括货架、托盘等;  (二)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施;  (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  (四)包装物料的存放场所;  (五)有特殊要求的医疗器械应配备的相应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库房温度、湿度应当符合所经营医疗器械说明书或者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有特殊温湿度贮存要求的医疗器械,应当配备有效调控及监测温湿度的设备或者仪器。   第二十三条 批发需要冷藏、冷冻贮存运输的医疗器械,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与其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冷库;  (二)用于冷库温度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  (三)能确保制冷设备正常运转的设施(如备用发电机组或者双回路供电系统);  (四)企业应当根据相应的运输规模和运输环境要求配备冷藏车、保温车,或者冷藏箱、保温箱等设备;   (五)对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医疗器械,应当配备符合其贮存要求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零售的经营场所应当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配备陈列货架和柜台;  (二)相关证照悬挂在醒目位置;   (三)经营需要冷藏、冷冻的医疗器械,应当配备具有温度监测、显示的冷柜;  (四)经营可拆零医疗器械,应当配备医疗器械拆零销售所需的工具、包装用品,拆零的医疗器械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零售的医疗器械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分类以及贮存要求分区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  (二)医疗器械的摆放应当整齐有序,避免阳光直射;  (三)需要冷藏、冷冻的医疗器械放置在冷藏、冷冻设备中,应当对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  (四)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应当分开陈列,有明显隔离,并有醒目标示。   第二十六条 零售企业应当定期对零售陈列、存放的医疗器械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拆零医疗器械和近效期医疗器械。发现有质量疑问的医疗器械应当及时撤柜、停止销售,由质量管理人员确认和处理,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基础设施及相关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清洁和维护,并建立记录和档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温湿度监测设备等计量器具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并保存校准或者检定记录。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冷库以及冷藏、保温等运输设施设备进行使用前验证、定期验证,并形成验证控制文件,包括验证方案、报告、评价和预防措施等,相关设施设备停用重新使用时应当进行验证。   第三十条 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具有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保证经营的产品可追溯。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有以下功能:  (一)具有实现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功能;  (二)具有医疗器械经营业务票据生成、打印和管理功能;  (三)具有记录医疗器械产品信息(名称、注册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规格型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和生产企业信息以及实现质量追溯跟踪的功能;  (四)具有包括采购、收货、验收、贮存、检查、销售、出库、复核等各经营环节的质量控制功能,能对各经营环节进行判断、控制,确保各项质量控制功能的实时和有效;  (五)具有供货者、购货者以及购销医疗器械的合法性、有效性审核控制功能;  (六)具有对库存医疗器械的有效期进行自动跟踪和控制功能,有近效期预警及超过有效期自动锁定等功能,防止过期医疗器械销售。  鼓励经营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建立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从事现代物流储运业务的条件;  (二)具有与委托方实施实时电子数据交换和实现产品经营全过程可追溯、可追踪管理的计算机信息平台和技术手段;  (三)具有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电子监管的数据接口;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五章 采购、收货与验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采购前应当审核供货者的合法资格、所购入医疗器械的合法性并获取加盖供货者公章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复印件,包括:  (一)营业执照;  (二)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的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  (三)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  (四)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本企业公章的授权书原件。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  必要时,企业可以派员对供货者进行现场核查,对供货者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评价。  企业发现供货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与供货者签署采购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生产企业、供货者、数量、单价、金额等。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采购合同或者协议中,与供货者约定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责任,以保证医疗器械售后的安全使用。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采购医疗器械时,应当建立采购记录。记录应当列明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供货者、购货日期等。   第三十六条 企业收货人员在接收医疗器械时,应当核实运输方式及产品是否符合要求,并对照相关采购记录和随货同行单与到货的医疗器械进行核对。交货和收货双方应当对交运情况当场签字确认。对不符合要求的货品应当立即报告质量负责人并拒收。  随货同行单应当包括供货者、生产企业及生产企业许可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数量、储运条件、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供货者出库印章。   第三十七条 收货人员对符合收货要求的医疗器械,应当按品种特性要求放于相应待验区域,或者设置状态标示,并通知验收人员进行验收。需要冷藏、冷冻的医疗器械应当在冷库内待验。   第三十八条 验收人员应当对医疗器械的外观、包装、标签以及合格证明文件等进行检查、核对,并做好验收记录,包括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生产日期和有效期(或者失效期)、生产企业、供货者、到货数量、到货日期、验收合格数量、验收结果等内容。  验收记录上应当标记验收人员姓名和验收日期。验收不合格的还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及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需要冷藏、冷冻的医疗器械进行验收时,应当对其运输方式及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运输时间、到货温度等质量控制状况进行重点检查并记录,不符合温度要求的应当拒收。   第四十条 企业委托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进行收货和验收时,委托方应当承担质量管理责任。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并按照协议承担和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 入库、贮存与检查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入库记录,验收合格的医疗器械应当及时入库登记;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并放置在不合格品区,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退货、销毁等处置措施。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医疗器械的质量特性进行合理贮存,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说明书或者包装标示的贮存要求贮存医疗器械;  (二)贮存医疗器械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防火等措施;  (三)搬运和堆垛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包装标示要求规范操作,堆垛高度符合包装图示要求,避免损坏医疗器械包装;  (四)按照医疗器械的贮存要求分库(区)、分类存放,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应当分开存放;  (五)医疗器械应当按规格、批号分开存放,医疗器械与库房地面、内墙、顶、灯、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保留有足够空隙;  (六)贮存医疗器械的货架、托盘等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破损;   (七)非作业区工作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贮存作业区,贮存作业区内的工作人员不得有影响医疗器械质量的行为;  (八)医疗器械贮存作业区内不得存放与贮存管理无关的物品。   第四十三条 从事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其自营医疗器械应当与受托的医疗器械分开存放。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库房条件、外部环境、医疗器械有效期要求等对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建立检查记录。内容包括:  (一)检查并改善贮存与作业流程;  (二)检查并改善贮存条件、防护措施、卫生环境;  (三)每天上、下午不少于2次对库房温湿度进行监测记录;  (四)对库存医疗器械的外观、包装、有效期等质量状况进行检查;  (五)对冷库温度自动报警装置进行检查、保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库存医疗器械有效期进行跟踪和控制,采取近效期预警,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应当禁止销售,放置在不合格品区,然后按规定进行销毁,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库存医疗器械定期进行盘点,做到账、货相符。第七章 销售、出库与运输   第四十七条 企业对其办事机构或者销售人员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医疗器械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企业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公章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医疗器械批发销售给合法的购货者,销售前应当对购货者的证明文件、经营范围进行核实,建立购货者档案,保证医疗器械销售流向真实、合法。   第四十八条 从事第二、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至少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数量、单价、金额;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有效期、销售日期;  (三)生产企业和生产企业许可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  对于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销售记录还应当包括购货者的名称、经营许可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经营地址、联系方式。   第四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给消费者开具销售凭据,记录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数量、单价、金额、零售单位、经营地址、电话、销售日期等,以方便进行质量追溯。   第五十条 医疗器械出库时,库房保管人员应当对照出库的医疗器械进行核对,发现以下情况不得出库,并报告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处理:  (一)医疗器械包装出现破损、污染、封口不牢、封条损坏等问题;   (二)标签脱落、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标示内容与实物不符;  (三)医疗器械超过有效期;  (四)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医疗器械。   第五十一条 医疗器械出库应当复核并建立记录,复核内容包括购货者、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生产日期和有效期(或者失效期)、生产企业、数量、出库日期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医疗器械拼箱发货的代用包装箱应当有醒目的发货内容标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冷藏、冷冻运输的医疗器械装箱、装车作业时,应当由专人负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在使用前应当达到相应的温度要求;  (二)应当在冷藏环境下完成装箱、封箱工作;  (三)装车前应当检查冷藏车辆的启动、运行状态,达到规定温度后方可装车。   第五十四条 企业委托其他机构运输医疗器械,应当对承运方运输医疗器械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考核评估,明确运输过程中的质量责任,确保运输过程中的质量安全。   第五十五条 运输需要冷藏、冷冻医疗器械的冷藏车、车载冷藏箱、保温箱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运输过程中对温度控制的要求。冷藏车具有显示温度、自动调控温度、报警、存储和读取温度监测数据的功能。 第八章 售后服务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指导、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能力,或者约定由相关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企业应当按照采购合同与供货者约定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责任,保证医疗器械售后的安全使用。  企业与供货者约定,由供货者负责产品安装、维修、技术培训服务或者由约定的相关机构提供技术支持的,可以不设从事专业指导、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部门或者人员,但应当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企业自行为客户提供安装、维修、技术培训的,应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或者经过厂家培训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退货的管理,保证退货环节医疗器械的质量和安全,防止混入假劣医疗器械。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制度的要求,制定售后服务管理操作规程,内容包括投诉渠道及方式、档案记录、调查与评估、处理措施、反馈和事后跟踪等。   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售后管理,对客户投诉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应当通知供货者及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第六十条 企业应当及时将售后服务处理结果等信息记入档案,以便查询和跟踪。   第六十一条 从事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设置顾客意见簿,及时处理顾客对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投诉。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报告工作,应当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 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有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货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同时,立即向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反馈医疗器械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并建立医疗器械召回记录。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互联网经营医疗器械应当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相关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展开】
【规范性文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实施《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依据名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实施《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号令(文号)食药监械监〔2014〕143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以下简称《生产办法》)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经营办法》)已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生产办法》、《经营办法》的宣贯和培训,深刻理解、熟练掌握,并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自2014年10月1日起,新开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备案应当按照《生产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2014年10月1日前已受理但尚未批准的新开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申请,在《生产办法》实施后,应当按照《生产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三、现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生产办法》实施后,对于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申请变更、延续、补发的,应当按照《生产办法》有关要求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新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已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的,生产企业应当于2015年3月31日前按照《生产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   四、原已办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登记备案的,《生产办法》实施后,委托双方任何一方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到期或者发生变更、延续、补发时,原委托生产登记备案应当终止,需要继续委托生产的,应当按照《生产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委托生产手续。   原已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登记备案的,其委托生产登记备案至2015年3月31日终止,需要继续委托生产的,按照《生产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委托生产相关手续。   五、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涉及跨省设立生产场地的,可生产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止。跨省设立的生产场地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按照《生产办法》的有关规定,单独向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表》涉及跨设区的市设立生产场地的,可生产至2015年3月31日止。跨设区市设立的生产场地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按照《生产办法》的有关规定,单独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   六、出口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出口产品相关信息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包括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出口企业、销往国家(地区)以及是否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等内容。   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新开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经营许可、备案应当按照《经营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2014年10月1日前已受理但尚未批准的新开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申请,在《经营办法》实施后,应当按照《经营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八、现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经营办法》实施后,对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申请变更、延续、补发的,涉及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按照《经营办法》有关要求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新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涉及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按照《经营办法》有关要求办理备案。   九、《生产办法》、《经营办法》和本通知中涉及的相关表格见附件。   十、自《生产办法》和《经营办法》实施之日起,凡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要求执行,工作中遇到相关问题应当及时反馈总局。   附件:1.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样本)及制证规格      2.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申请表(样表)      3.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变更申请表(样表)      4.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延续申请表(样表)      5.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补发申请表(样表)      6.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注销申请表(样表)      7.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表(样表)      8.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样表)      9.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变更表(样表)      10.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补发表(样表)      11.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表(样表)      12.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凭证(样表)      13.医疗器械出口备案表(样表)      14.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样本)及制证规格      15.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表(样表)      16.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变更申请表(样表)      17.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延续申请表(样表)      18.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补发申请表(样表)      19.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注销申请表(样表)      20.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样表)      21.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样表)      22.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变更表(样表)      23.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补发表(样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8月1日【展开】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
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
依据名称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
发布号令(文号)厅字〔2018〕85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展开】
【部门规章】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
制定机关中央编办
依据名称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
发布号令(文号)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展开】
【部门规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依据名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布号令(文号)建办法函〔2019〕144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展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发布号令(文号)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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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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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办结时限 7(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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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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