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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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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 北京市司法局 | 服务对象 |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办理形式 | |
受理条件 | 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第十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七)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需公证认证的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所在地区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所有公证的文件不得拆封,否则须重新公证认证。所有外文文件(包括公证文件的具体内容页,也包括公证页),都需要翻译。翻译件要与原件每页相对应,文字位置也要相对应。各种印章也要翻译。 | ||
办理时间 | 北京城市副中心政务服务中心:法定工作日: 上午: 09:00 - 12:00; 下午: 12:00 - 17:00; {延时服务时间: 工作日上午08:30 - 09:00; 下午17:00 - 17:30; 周六上午09:00 - 13:00; };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法定工作日: 上午: 09:00 - 12:00; 下午: 13:30 - 17:00; {延时服务时间: 工作日上午08:30 - 09:00; 下午17:00 - 17:30; 周六上午09:00 - 13:00; } 查看详情 | ||
办理地点 | 北京城市副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48号二区(东南角)综合窗口 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六里桥西南角)综合窗口 查看详情 | ||
咨询方式 |
咨询电话: (010)89150405【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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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监督方式 | |||
基本编码 | 000112108000 | 事项编码 | 11110000000029209E2000112108000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110000000029209E200011210800002 | 进驻大厅类型 |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网上支付 | 否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司法局 | 委托部门 | 无 |
联办机构 | 无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 | |||
行使层级 | 市级 | 运行系统 | 无 |
物流快递 | 否 | 办理方式 | 自办件 |
预约办理 | 数量限制 | 无 | |
中介服务 | 无 | 权限划分 | 无 |
通办范围 | 全市 | 特别程序 | 无 |
行使内容 | 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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