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 事项编码 | 11110000MB166401XP2110218850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
| 行使层级 | 市级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 运行系统 | 无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 处罚的行为 |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 ||
| 处罚的种类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 | ||
| 处罚的幅度 | 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处罚结果名称 | 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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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
| 发布号令(文号) |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45条】【第2款】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低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不得从事国家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应当在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进行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46条】【第1款】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实验活动情况向批准部门报告。 【第76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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