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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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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服务对象 | |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办理形式 | |
| 受理条件 |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 一、除中外合资、合作门诊部和诊所由所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外,其他医疗机构由原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直接办理执业登记。 二、本市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许可实行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举办中医诊所和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备案管理。 四、举办互联网医院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互联网医院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五、对于需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建立设置审批和“两证合一”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区级受理、市级审批”制度,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和审批。 六、对于仅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划分: (一)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和血液透析中心,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审查、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中医管理局负责审查、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其他医疗机构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七、本市建立执业登记现场审查制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要组织审核专家组对拟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科室设置、仪器设备、基本设施以及执业人员资质、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进行现场抽查审核,形成书面意见。现场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家审核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内。 | ||
| 办理时间 | 法定工作日: 上午: 09:00 - 12:00; 下午: 12:00 - 17:00; (延时服务时间: 工作日上午08:30 - 09:00; 下午17:00 - 17:30; 周六上午09:00 - 13:00; );法定工作日: 上午08:30 - 12:00、下午12:00 - 17:30; 周六:上午:08:30 - 12:30(需预约);法定节假日不对外服务。... 查看详情 | ||
| 办理地点 | 北京城市副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48号二区(东南角)综合窗口 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六里桥西南角)综合窗口 查看详情 | ||
| 咨询方式 |
咨询电话: (010)89150073【展开】 |
||
| 投诉监督方式 | |||
| 基本编码 | 110121045000 | 事项编码 | 11110000092921359M2110121045000 |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110000092921359M211012104500005 | 进驻大厅类型 | |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网上支付 | 否 |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委托部门 | 无 |
| 联办机构 | 无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 | |||
| 行使层级 | 市级 | 运行系统 | 无 |
| 物流快递 | 是 | 办理方式 | 初审件 |
| 预约办理 | 数量限制 | 无 | |
| 中介服务 | 无 | 权限划分 | |
| 通办范围 | 全市 | 特殊程序 | 无 |
| 行使内容 | 一、除中外合资、合作门诊部和诊所由所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外,其他医疗机构由原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直接办理执业登记。 二、本市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许可实行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举办中医诊所和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备案管理。 四、举办互联网医院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互联网医院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五、对于需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建立设置审批和“两证合一”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区级受理、市级审批”制度,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和审批。 六、对于仅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划分: (一)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和血液透析中心,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审查、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中医管理局负责审查、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其他医疗机构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无
|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 必要性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样例 下载 |
受理标准 | 提供材料 依据 |
其他要求 | 申请材料总要求 | 1.根据《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2)资产评估报告。 (3)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4)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5)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明复印件(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任职证明和签字表)。 (6)需进行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需设置审批、直接申请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如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个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7)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该医疗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不要求申请人提交)。 (8)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9)申请设置港澳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 2.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4)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5)被吊销及吊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3.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执业医师法》,设置诊所的个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2)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4.本市建立执业登记现场审查制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将组织审核专家组对拟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科室设置、仪器设备、基本设施以及执业人员资质、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进行现场抽查审核,形成书面意见。现场审核不合格的,不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 6.网上审核指导服务是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供的便民服务事项。如选择网上审核指导服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于5个工作日内在线审核医疗机构提交的电子材料,并进行指导。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现场接收到持《网上审核指导服务完成通知单》的材料后,进行一致性审核,审核通过后迅速将申请件转入下一办理环节。 7.申请方如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许可事项,应填写《授权委托书》(可在医疗机构电子化注册系统右上角“文档下载”模块下载),并提交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注:网上提交材料加盖电子印章的,无需现场提交纸质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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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 必要性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样例 下载 |
受理标准 | 提供材料 依据 |
其他要求 | 申请材料总要求 | 1.根据《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2)资产评估报告。 (3)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4)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5)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明复印件(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任职证明和签字表)。 (6)需进行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需设置审批、直接申请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如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个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7)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该医疗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不要求申请人提交)。 (8)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9)申请设置港澳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 2.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4)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5)被吊销及吊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3.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执业医师法》,设置诊所的个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2)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4.本市建立执业登记现场审查制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将组织审核专家组对拟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科室设置、仪器设备、基本设施以及执业人员资质、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进行现场抽查审核,形成书面意见。现场审核不合格的,不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 6.网上审核指导服务是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供的便民服务事项。如选择网上审核指导服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于5个工作日内在线审核医疗机构提交的电子材料,并进行指导。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现场接收到持《网上审核指导服务完成通知单》的材料后,进行一致性审核,审核通过后迅速将申请件转入下一办理环节。 7.申请方如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许可事项,应填写《授权委托书》(可在医疗机构电子化注册系统右上角“文档下载”模块下载),并提交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注:网上提交材料加盖电子印章的,无需现场提交纸质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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