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 事项编码 | 12100000400018808L2110291011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地震局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地震局 |
| 行使层级 | 市级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 运行系统 | 无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 处罚的行为 |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情节严重的行为 | ||
| 处罚的种类 | 警告、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 ||
| 处罚的幅度 |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处罚结果名称 | 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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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
| 制定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23条】【第2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84条】【第1款】【第1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第84条】【第2款】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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