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 12100000400018808L2110691004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检查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地震局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地震局 |
行使层级 | 市级 | 实施主体性质 | 授权组织 |
运行系统 | 无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强制/检查结果名称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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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
制定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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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展开】 |
【行政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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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2001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展开】 |
【规范性文件】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 | |
制定机关 | 中国地震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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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 |
发布号令(文号) | 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中震防发〔2017〕10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单位、评价单位或者机构和技术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诚信体系,并及时公开信用信息。【展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