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 事项编码 | 11110000000029209E2110609011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检查 |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司法局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司法局 |
| 行使层级 | 市级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 运行系统 | 无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 强制/检查结果名称 | 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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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无
| 【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 |
| 制定机关 | 司法部 |
|---|---|
| 依据名称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2002〕131号 |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十一条 司法部负责对代表处及其代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处及其代表是否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代表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内地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内地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处的代表在内地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司法部备案。【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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