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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实施编码: | 11110000765000432H2000119102004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水务局 | 行使层级: | 市级 |
设定依据: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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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发布号令(文号) |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7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48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展开】 |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
制定机关 | 国务院 | ||
依据名称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
发布号令(文号) | 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条 第二款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展开】 |
事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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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水许可证核发(省级权限)(首次申请) | 市水务局 | 网上办理办事指南 |
2、取水许可证核发(省级权限)(延续申请) | 市水务局 | 网上办理办事指南 |
3、取水许可证核发(省级权限)(变更申请) | 市水务局 | 网上办理办事指南 |
4、取水许可证核发(省级权限)(注销申请) | 市水务局 | 网上办理办事指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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