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 11110000000021063W2110216585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
行使层级 | 市级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运行系统 | 市级自建(垂管)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处罚的行为 |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 ||
处罚的种类 | 罚款 | ||
处罚的幅度 |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处罚结果名称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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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无
【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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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40条】【第1款】罐式车辆罐体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装载危险货物。 【第40条】【第2款】检验有效期届满后,罐式车辆罐体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重新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41条】装载危险货物的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重大维修、改造,应当委托具备罐体生产资质的企业实施,并通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维修、改造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42条】运输危险货物的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并取得相应的安全合格标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62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展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