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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服务>>>>> 实施清单
涉外收养登记
事项类型: | 行政确认 | 实施编码: | 11110000000021039C2000711002000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民政局 | 行使层级: | 市级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45号)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涉外收养】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法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5号) 第五条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的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和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其中,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并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的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二)被收养人的父母均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其他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四)由社会福利机构做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他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送养残疾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展开】 | ||
权力来源: | 无 |
事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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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国人收养登记 | 市民政局 | 网上办理办事指南 |
2、外国人收养继子女登记 | 市民政局 | 网上办理办事指南 |
3、外国人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子女登记 | 市民政局 | 网上办理办事指南 |
4、外国人解除收养登记 | 市民政局 | 网上办理办事指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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