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 11110000000029209E2110609008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检查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司法局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司法局 |
行使层级 | 市级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运行系统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
强制/检查结果名称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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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无
【行政法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 |
制定机关 | 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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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令第338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代表机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中国境内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机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中国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机构的代表在中国境内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展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