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 11110000742603767K2110223003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
行使层级 | 市级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运行系统 | 权力来源 | 无 | |
处罚的行为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逾期未改正或者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 | ||
处罚的种类 | 罚款 | ||
处罚的幅度 |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处罚结果名称 | 无 |
显示更多

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无
办理环节 | 办理步骤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
检查立案 | |||
检查 | 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或专项执法方案要求,采取双随机抽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展开】 | 现场检查记录【展开】 | |
立案 |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及时立案。【展开】 | 立案审批文书【展开】 | |
调查决定 | |||
调查 |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依法调查和保存证据【展开】 | 询问笔录等【展开】 | |
告知 | 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展开】 | 告知书【展开】 | |
决定 |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展开】 | 行政处罚决定书【展开】 |
设定依据
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
制定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20条】【第1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90条】【第1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90条】【第2款】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展开】 |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 |
制定机关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
---|---|
依据名称 |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正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19条】【第1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9条】【第2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9条】【第3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9条】【第4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展开】 |
【地方政府规章】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
依据名称 |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
发布号令(文号) | 2019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5号令公布,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修改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9条】【第1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一)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9条】【第2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二)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第9条】【第3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三)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35条】【第1款】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责任,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35条】【第2款】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撤职处分,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展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