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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0000000029209E
北京市司法局
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反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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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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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服务> 办事指南

北京市

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反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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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南意见征集

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11110000000029209E2110209122000 事项类型 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 北京市司法局 所属机构 北京市司法局
行使层级 市级 实施主体性质 法定机关
运行系统 权力来源 法定本级行使
处罚的行为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反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行为
处罚的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责令停产停业
处罚的幅度 责令限期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对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结果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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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办理环节 办理步骤 审查标准 办理结果
检查立案
检查依职权主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根据外来线索,经立案后,进行调查。【展开】立案审批文书。【展开】
立案经线索核实,涉嫌违法的应及时立案,不涉及违法的不予立案。【展开】立案审批文书。【展开】
调查决定
调查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确定违法行为人,对已立案的案件,由至少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展开】调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文书、抽样取证文书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证据材料。【展开】
取证为查明案情、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并固定证据。【展开】--【展开】
告知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会。【展开】处罚事先告知文书、听证文书。【展开】
决定案件调查终结后,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经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展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展开】

设定依据

【部门规章】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依据名称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发布号令(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3号(2002年7月4日)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第32条】【第1款】【第1项】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法律事务”:(一)以律师身份在中国境内参与诉讼活动;
【第32条】【第1款】【第2项】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法律事务”:(二)就合同、协议、章程或其他书面文件中适用中国法律的具体问题提供意见或证明;
【第32条】【第1款】【第3项】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法律事务”:(三)就适用中国法律的行为或事件提供意见和证明;
【第32条】【第1款】【第4项】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法律事务”:(四)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到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
【第32条】【第1款】【第5项】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法律事务”:(五)代表委托人向中国政府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办理登记、变更、申请、备案手续以及其他手续。
【展开】
【行政法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国务院
依据名称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发布号令(文号)国令第338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第15条】【第1款】【第1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第15条】【第1款】【第2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二)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
【第15条】【第1款】【第3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三)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
【第15条】【第1款】【第4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四)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第15条】【第1款】【第5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五)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第15条】【第2款】代表机构按照与中国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第15条】【第3款】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25条】【第1款】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第25条】【第2款】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展开】

服务承诺

法定办结时限

咨询方式

咨询信件地址:

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院6号楼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处【展开】

投诉监督方式

投诉监督电话:

(010)12345【展开】

信件投诉地址:

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院6号楼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处【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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