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 事项编码 | 11110000MB1663498E2110624212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检查 |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行使层级 | 市级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 运行系统 | 无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 强制/检查结果名称 | 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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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无
|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
| 制定机关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
| 依据名称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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