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 11110000000021485U2110630014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检查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体育局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体育局 |
行使层级 | 市级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运行系统 | 无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强制/检查结果名称 | 行政检查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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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无
办理环节 | 办理步骤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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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 | |||
检查方案 |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展开】 | 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展开】 | |
决定 | |||
实施检查 | 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展开】 |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展开】 | |
决定 | --【展开】 | --【展开】 |
设定依据
无
【部门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 |
制定机关 | 国家体育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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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发布,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修改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第十八条:“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经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检查时,体育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展开】 |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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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全民健身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展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