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服务>>>>> 实施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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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金融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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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企业备案和年检

事项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实施编码: 1111000069080358X62111033007000
实施主体: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使层级: 市级
设定依据: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备案 第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等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 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第十五条 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第五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第二十七条 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在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检查。 对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 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对未履行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建议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发改财金[2009]1827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福建省经贸委,深圳市科技局: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3月1日实施以来,各级创投企业备案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为促进创投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近期市场出现了一些以“募集有限合伙基金”和“从事代理业务”等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的苗头,个别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也陷入其中。为加强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严格规范其募资行为,现根据《办法》规定,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把握备案条件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遵照《办法》有关规定,严格把握备案条件。对存在下列问题的创业投资企业,一律不予备案: (一)经营范围不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二)实收资本与承诺资本未达到《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要求或出资不实。 (三)投资者人数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上限;或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足100万元人民币;或多个投资者以某一个投资者名义代持创业投资企业股份或份额。 (四)不具备《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高管人员人数与资质。 对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而已予备案的,应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 二、规范代理业务 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经营范围专业从事创业投资业务,不得以“代理”等名义开展任何形式的非法募资活动。在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单一机构或个人的单笔代理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 (二)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由委托方对所代理资产行使所有权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不得承诺固定收益。 (四)不得面向不特定对象,通过发布广告(包括在创业投资企业自己的网站,在社区张贴布告,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和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推介。 备案管理部门发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在开展代理业务时违背上述任何要求之一的,均应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对其中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备案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备案资格。 三、建立取消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对取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应在机关网站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网页上公告其基本信息和当事人及高管人员名单,并抄报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由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在机关网站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网页上公告。 四、加强不定期抽查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认真做好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的年度检查工作的同时,通过不定期抽查,加强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每季度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 五、建立季度报告制度 省级(含副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情况。除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提交本地区创业投资发展年度报告外,还应在每个季度末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电子文本。 (二)《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所管理资产情况表》电子文本。 (三)上个季度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备案通知书及备案申请材料的纸质复印件或电子文本。 (四)上个季度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报告的投资运作重大事件和通过不定期抽查发现的投资运作重大问题的汇总材料电子文本。 出现取消备案情形的,应当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报送《取消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电子文本。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对备案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的备案管理及对其募资行为的规范,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并参照本通知执行。 各省级(含副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在今年8月末以前,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募资活动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集中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我委。【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2019年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823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 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文件精神,全面了解创业投 资行业发展总体状况和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相关扶持政策的 推进落实情况,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 改革委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 定,现就做好2019年度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工作通知如下。 一、 时限要求 根据《办法》有关规定,各省级(含副省级)创业投资企业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完成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的 年度检查,并为年度检查合格创业投资企业出具相关文件,以确 保其能够及时享受税收优惠、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 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等扶持政策。 各备案管理部门应当于9月30日前同时向我委和中国投资协 会股权和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创投委”)提交年检 工作报告。 二、 年检内容 备案管理部门应重点检查是否涉嫌非法集资、二级市场投资 和债券投资等违规行为,是否已落实“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 件”及时向备案管理部门报告等要求。具体年检工作备案管理部 门可委托协会组织和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三、 年检程序 (一)备案管理部门以转发本通知等方式,通知备案创业投 资企业启动申请年度检查工作。 —2 — (二)备案创业投资企业通过“全国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 信息系统”,提交年度财务报告、年度业务报告及其他相关资 料。其中,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注册会计师审计,能够准确陈述 备案创业投资企业资产负债和投资收益等情况。年度业务报告能 够准确陈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历史沿革、组织管理结构、资本资 产状况、投资运作及典型投资案例等情况。其他相关材料包括下 列能够简要反映截止到上年末全年度业务情况和经济社会贡献情 况的相关表格: 1.《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实行委托管理的,还应当 填写《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基本情况表》) 2.《创业投资企业高管人员情况表》(实行委托管理的,还 应当填写《创业投资管理企业高管人员情况表》) 3.《创业投资企业资本来源情况表》 4.《创业投资企业资产负债情况表》 5.《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创业投资情况表》 6.《创业投资企业股本退出情况表》 7.《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收益与应纳税所得抵扣情况表》 8.《被投企业经济社会贡献情况表》 9.《创业投资企业经济社会贡献情况汇总表》 为避免漏检和重复检查,实行委托管理的创业投资企业,由 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提交上述文件。 对上述表格中涉及投资情况的,应提供相应法律文件或证明 —3 — 材料的复印件。 (三) 备案管理部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创投企业 的信用信息进行查询,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年检 不予通过。我委委托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对年检合格创投企业 的信用审核情况进行抽查。 (四) 备案管理部门经审核相关材料,完成对备案创业投资 企业及其管理股份机构的年度检查,并为年度检查合格创业投资 企业出具证明。投资运作不符合《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 向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提出改正意见并督促落实。 备案管理部门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检查时,涉及商 业机密的,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四、税收政策 (—)申请条件。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关于创业投资企 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以下简称财税55号文)和《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 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以下简称财税8号文)有 关规定,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规范,并 按照《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并通过年检。 (二)核查内容。 为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配合 税务部门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和后续管理工作,备案管理部门应对 —4 — 创投企业及其所投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核查。 1.适用财税55号文。 (1) 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否以股权投资方式 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 (2) 是否为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 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3) 是否符合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 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0 (4) 创业投资企业是否规范运作,包括最近一年未受到刑事 处罚、未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未被 立案调查、未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等。 2.适用财税8号文。 创业投资企业是否规范运作,包括最近一年未受到刑事处 罚、未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未被立 案调查、未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等。 (三)申请流程。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自行比对是否符合享受税收政策的各项条 件。创业投资企业符合相应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通过创业投资备 案管理系统“创投税收优惠”模块提出申请,并签署信用承诺 书。 创投企业注册地备案管理部门应自接收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 —5 — (企业补充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 所投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对符合享受税收政策条件 的创业投资企业在网上予以公示。备案管理部门应及时跟踪汇总 备案创投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情况,做好有关数据统计工作,并向 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相关情况。 我委将对创业投资企业运作情况及享受税收政策资格情况进 行抽查,对不遵守信用承诺、提供虚假材料、违规享受税收政策 的创投企业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实施联合惩戒。 (四)其他事项。 我委委托创投委负责开展2019年全国创业投资备案年检日常 管理、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系统的更新及统计指标修订等工 作,请各备案管理部门予以积极配合。创投委应严格依法依规, 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并应将受托开展备案管理中有 关重大事项定期向我委报告。 请各备案管理部门高度重视上述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给 予必要的经费保障支持,确保符合条件的创投企业依法依规享受 税收优惠政策。 备案管理部门应在有关官方网站发布备案年检公告,公布备 案管理部门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将联系人于8月15日前报我委 财金司。备案管理部门应于年底前将本年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创投企业名单和有关情况报我委财金司。【展开】
权力来源: 上级下放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