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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
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代表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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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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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服务> 办事指南

北京市

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代表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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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11110000000029209E2110209131000 事项类型 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 北京市司法局 所属机构 北京市司法局
行使层级 市级 实施主体性质 法定机关
运行系统 权力来源 法定本级行使
处罚的行为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代表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行为
处罚的种类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处罚的幅度 责令限期停业,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结果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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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办理环节 办理步骤 审查标准 办理结果
检查立案
检查依职权主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根据外来线索,经立案后,进行调查。【展开】立案审批文书。【展开】
立案经线索核实,涉嫌违法的应及时立案,不涉及违法的不予立案。【展开】立案审批文书。【展开】
调查决定
调查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确定违法行为人,对已立案的案件,由至少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展开】调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文书、抽样取证文书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证据材料。【展开】
取证为查明案情、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并固定证据。【展开】--【展开】
告知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会。【展开】处罚事先告知文书、听证文书。【展开】
决定案件调查终结后,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经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展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展开】

设定依据

【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依据名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号令(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0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于2002年3月13日以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4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4号和2015年4月27日司法部令第131号修正。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第15条】【第1款】【第1项】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内地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咨询,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第15条】【第1款】【第2项】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内地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二)接受当事人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地区的法律事务;
【第15条】【第1款】【第3项】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内地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三)代表港、澳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15条】【第1款】【第4项】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内地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第15条】【第1款】【第5项】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内地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五)提供有关内地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第15条】【第2款】代表处按照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第15条】【第3款】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25条】【第1款】代表处或者代表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责令限期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第25条】【第2款】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展开】

服务承诺

法定办结时限

咨询方式

咨询信件地址:

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院6号楼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处【展开】

投诉监督方式

投诉监督电话:

(010)12345【展开】

信件投诉地址:

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院6号楼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处【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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