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类型: | 行政确认 | 实施编码: | 11110000000021039C2000711005000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民政局 | 行使层级: | 市级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45号)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四条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部门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二条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展开】 | ||
权力来源: | 无 |
事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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