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 1111000000003282XM3110224J57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使层级 | 区级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运行系统 | 无 | 权力来源 | 无 |
处罚的行为 |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行为进行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行为进行处罚 | ||
处罚的种类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 ||
处罚的幅度 | 【第48条】【第1款】【第1项】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 ||
处罚结果名称 | 执法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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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无
办理环节 | 办理步骤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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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立案 | |||
检查 | 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初步核查。【展开】 | --【展开】 | |
立案 |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及时立案。【展开】 | 立案审批文书【展开】 | |
调查决定 | |||
调查 |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依法调查和保存证据。【展开】 | 调查笔录、证据文书【展开】 | |
告知 | 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展开】 | 告知书【展开】 | |
决定 |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展开】 | 行政处罚决定书【展开】 |
设定依据
无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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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29条】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第48条】【第1项】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展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