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
区级
乡镇
(街道)
村(社区)
市级
部门
显示更多
对就业困难人员(含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实施就业援助-就业困难人员援助服务
事项类型: | 公共服务 | 实施编码: | 11110102000038199L5112011246000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新街口街道办事处 | 行使层级: | 镇(乡、街道)级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推进全方位公共就业服务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8﹞77号)(三)推动公共就业服务城乡常住人口全覆盖。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可持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港澳台人员可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公共就业服务。其中,处于无业状态的劳动者可进行失业登记,就业困难人员以及零就业家庭的劳动者可申请就业援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采取“劳动者书面承诺”的方式,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失业登记,对符合就业援助条件的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必要时可对劳动者失业状态、失业原因等进行部门信息核查或工作人员调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细化公共就业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京人社职介发﹝2018﹞153号)第三章 就业困难人员精细化就业援助服务 第十八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主动开展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意愿摸查工作。摸查对象包括: (一)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 (二)本市办理转移就业登记的农村劳动力中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 (三)其他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九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采取电话访问、前台接待、主动上门等摸查方式开展就业意愿摸查。就业意愿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就业困难人员是否有就业意愿; (二)就业困难人员暂无就业意愿的具体原因; (三)按要求应进行摸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摸查当天为摸查对象在业务系统中建立个人服务台账和就业需求档案(见附件2),并录入其摸查情况。应及时对摸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评估区域就业失业状况和确定就业服务的工作重点。 第二十一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就业意愿摸查情况提供下列针对性服务: (一)对进行求职登记的就业困难人员,应主动采集其求职登记信息和精细化服务信息,录入其个人服务台账; (二)对表示有就业意愿但暂不进行求职登记的就业困难人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跟踪摸查服务,及时了解其就业意愿变化情况;对出现生育、陪护家人等情况的,可适当调整跟踪摸查时间,但两次摸查间隔最长不超过30天。对跟踪摸查3次(含)以上仍不进行求职登记,超过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向就失业登记管理部门反馈有关情况,不再提供相关公共就业服务; (三)对跟踪摸查3次(含)以上仍表示无就业意愿且不进行求职登记的就业困难人员,应及时向就失业登记管理部门反馈有关情况,不再提供相关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为求职登记的就业困难人员确定其就业困难等级。 第二十三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主动联系在本地区求职登记的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就业援助服务协议(见附件3),建立就业援助服务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应指定一名本机构职业指导人员(以下简称“就业援助服务专员”)为其协调开展后续专门服务。 就业困难人员可按照就近就便原则,选择户籍所在地或其常住地作为就业援助服务地,由就业援助服务地的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后续专门服务。 就业困难人员由于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变更需要调整就业援助服务地,在同一区内的,由该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协调办理跨街道(乡镇)服务关系划转手续;在不同区的,由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协调办理跨区服务关系划转手续。 第二十四条 就业困难人员确需变更就业援助服务关系的,应向其就业援助服务专员提出变更申请。就业援助服务专员核实有关情况后,对符合条件的,由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过业务系统提出服务关系划转申请,逐级上报至有权限办理划转手续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后,终止执行原就业援助服务协议。 有权限办理划转手续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相关就业困难人员及时办理服务关系划转手续,由调整后的就业援助服务地的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及时与其签订就业援助服务协议,建立就业援助服务关系。 第二十五条 就业援助服务专员应在接受专门服务的就业困难人员的个人服务台账中,对其就业援助服务协议履行、接受专门服务、执行就业援助方案及相关行动计划等情况进行全程记录跟踪,并及时评估帮扶措施效果和其就业准备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结合接受专门服务的就业困难人员的分级分类情况、就业创业意愿及其资源情况,落实就业困难人员认定、退出动态管理制度和援助责任制度,按照首问负责制要求,组成以就业援助服务专员为核心,包括职业信息分析、就业或创业服务相关专业人员在内的专门服务团队(以下简称“专门服务团队”)。 专门服务团队应统筹协调相关就业创业服务资源,为接受专门服务的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就业指导服务。并应用就业准备状况评估、就业困难人员分类测评等工具,有针对性地提供下列专门指导帮扶: (一)结合就业准备状况评估、分类测评结果,帮助就业困难人员综合分析其主要就业障碍及其原因,基于分析结果,会同其共同制定有针对性的个性化就业援助方案和相关行动计划,以此为其确定帮扶的路线图和时间表及各阶段目标; (二)按照就业援助方案和行动计划,根据其阶段性目标达成情况及测试评估情况,提供相应的就业援助服务:对由于就业择业观念等原因导致就业准备不足的,为其开展针对性的心理调适等服务;对由于知识、技能等原因导致就业准备不足尚不具备上岗条件或创业条件的,推荐其参加适合的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就业见习等项目;对具备上岗条件的,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为其开展针对性的匹配推荐服务,并提供面试指导服务,帮助其择业和实现就业;对符合享受相关促进就业优惠政策的,协助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在指导其执行就业援助方案和行动计划过程中,由于出现可能影响其就业的新情况或新问题,经专门服务团队分析评估,认为有必要对原就业援助方案和行动计划进行相应调整的,应会同其共同修改完善有关就业援助方案和行动计划。 第二十七条 专门服务团队应主动为接受专门服务的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跟踪回访服务: (一)在提供就业指导服务5个工作日内,主动了解其问题解决情况,并进行有针对性地指导,评估其是否做好就业准备,是否具备上岗条件; (二)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就业见习等项目的,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及时(一般为其培训或见习期的初期、中期、终期的3个工作日内)了解其培训或见习进展情况;培训、见习后应及时评估其就业准备的改善情况,是否已具备上岗条件或创业条件; (三)在提供匹配推荐服务5个工作日内,主动了解其是否应聘成功,并进行相应的面试技巧等就业指导和帮助; (四)在应聘上岗10个工作日内,主动了解其上岗情况,并继续进行适应性指导和帮助。上岗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左右,主动了解其岗位适应和就业稳定性等情况,进行针对性稳岗指导。 第二十八条 接受专门服务的就业困难人员已具备上岗条件,但经3次(含)以上匹配推荐仍未实现就业的,专门服务团队可向上一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专家会诊指导服务: (一)由就业援助服务专员提出申请,其负责的就业困难人员的个人服务台账可流转到上一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两级机构的职业指导人员共同组成专家小组对该就业困难人员进行会诊,研讨处理疑难问题,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并会同其对原就业援助方案和行动计划进行相应修改完善; (二)根据调整后的就业援助方案和行动计划,由本级专门服务团队根据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继续为该就业困难人员进行相关就业指导、匹配推荐及跟踪回访等服务; (三)就业援助服务专员定期向职业指导专家小组反馈相关就业指导、匹配推荐及跟踪回访等情况,根据专家小组的意见和建议,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该就业困难人员相应调整就业援助方案和行动计划。 (四)循环执行本条第(二)、(三)项,直至该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或因其出现就业援助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终止服务情形而终止就业援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接受专门服务的就业困难人员,经跟踪回访后其明确表示无就业意愿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经就业援助服务专员核实,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终止就业援助服务,并向就失业登记管理部门反馈有关情况,不再为其提供相关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条 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就业援助服务协议后接受专门服务达到6个月以上,期间按照协议和就业援助方案,积极履行相关约定义务和执行相关行动计划,已具备上岗条件,但经5次(含)以上匹配推荐仍未能实现就业(非本人原因),对符合公益性岗位安置条件的,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向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进行推荐。 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在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得到托底安置后,相关就业援助服务协议同时终止执行。在托底安置期间,其就业援助服务专员应继续引导其积极参加职业培训等就业准备活动,努力提升就业能力,促进其通过市场实现就业。安置期内未能实现市场就业,安置期满后符合就业援助条件的,由相关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继续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就业援助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失业状态、匹配推荐等情况及时做好其相关求职信息的整理归档。 第三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相关就业援助服务均应及时录入业务系统中的个人服务台账。就业困难人员的个人服务台账除记录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列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需求档案及其变动情况; (二)就业援助服务协议及其履行情况; (三)就业援助服务专员及专门服务团队的情况; (四)历次专门服务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就业指导服务情况;就业援助方案及其行动计划的制修订及执行情况;匹配推荐情况;是否实现就业及稳定就业情况;跟踪回访情况;专家小组会诊指导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本市及各区确定的其他应予重点就业帮扶的人员可参照本章规定开展相关精细化公共就业服务。【展开】 | ||
权力来源: | 无 |
事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操作 |
---|---|---|
1、就业困难人员摸查服务 | 西城区新街口街道 | 网上办理办事指南 |
2、就业困难人员精细化援助服务 | 西城区新街口街道 | 网上办理办事指南 |
主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北京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版权所有: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 京ICP备05060933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0000088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9640 京ICP备05060933号
运行管理:首都之窗运行管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