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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服务> 办事指南
西城区月坛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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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月坛街道办事处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 |
事项类型 | 公共服务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
受理条件 | 一、城镇“零就业家庭”是指本市非农业户籍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在校学生、现役军人、内退人员、办理提前退休人员除外)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进行了失业登记,且无一人就业的家庭;农村“零就业家庭”是指本市农业户籍家庭中,男十六周岁至五十九周岁,女十六周岁至四十九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既未从事一产(农、林、牧、渔)经营项目,又进行了转移就业登记,且无一人在二、三产就业的家庭。 《关于促进“零就业家庭”劳动力就业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7]53号)二、材料齐全,填写完整。 | ||
办理时间 | 西城区月坛街道政务服务中心:法定工作日: 上午: 09:00 - 12:00; 下午: 14:00 - 17:00; (延时服务时间: 工作日上午08:30 - 09:00; 中午12:00 - 14:00; 下午17:00 - 17:30; 周六上午09:00 - 17:00; ) 查看详情 | ||
办理地点 | 西城区月坛街道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街道西街6号院一层综合窗口 查看详情 | ||
咨询方式 |
咨询电话: (010)68023582;(010)68026649【展开】 咨询窗口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街道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6号院1层综合服务窗口【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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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监督方式 | 投诉监督电话: (010)12345【展开】 投诉窗口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街道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6号院1层综合服务窗口【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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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 002014106001 | 事项编码 | 1111010200003815675002014106001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1101020000381567500201410600101 | 进驻大厅类型 | 政务服务中心 |
权力来源 | 上级下放 | 网上支付 | 否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月坛街道办事处 | 委托部门 | 无 |
联办机构 | 无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 | 现场查询: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街道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6号院1层综合服务窗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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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层级 | 镇(乡、街道)级 | 运行系统 | 区级自建系统 |
物流快递 | 否 | 办理方式 | 自办件 |
预约办理 | 无 | 数量限制 | 无 |
中介服务 | 无 | 权限划分 | 无 |
通办范围 | 全镇(街) | 特别程序 | 无 |
行使内容 | 无 | ||
无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 必要性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样例 下载 |
受理标准 | 提供材料 依据 |
其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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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认定“零就业家庭”申请书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电子 | 样例下载 | 字迹清晰,信息真实有效。【展开】 | (一)建立“零就业家庭”申报制度。各区县、街道(乡镇)、社区(村)要积极引导“零就业家庭”及时到社区(村)进行申报。《关于促进“零就业家庭”劳动力就业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7]53号)【展开】 | 【展开】 |
申请材料总要求 | 申请内容真实有效 |
无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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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收件 | 0个工作日 | 申请人 | 1.申请通过的进入受理环节;2.申请不通过的,一次性告知原因 |
审查标准 (一)建立“零就业家庭”申报制度。各区县、街道(乡镇)、社区(村)要积极引导“零就业家庭”及时到社区(村)进行申报。《 关于促进“零就业家庭”劳动力就业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7]53号)(二)材料齐全,填写完整。【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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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 | 0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1.申请通过的进入决定环节;2.申请不通过的,一次性告知原因 |
审查标准 (一)建立“零就业家庭”申报制度。各区县、街道(乡镇)、社区(村)要积极引导“零就业家庭”及时到社区(村)进行申报。《 关于促进“零就业家庭”劳动力就业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7]53号)(二)材料齐全,填写完整。【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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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3个工作日 | 业务人员 | “零就业家庭”认定系统标识 |
审查标准 城镇“零就业家庭”是指本市非农业户籍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在校学生、现役军人、内退人员、办理提前退休人员除外)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进行了失业登记,且无一人就业的家庭;农村“零就业家庭”是指本市农业户籍家庭中,男16-59周岁,女16-49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既未从事一产(农、林、牧、渔)经营项目,又进行了转移就业登记,且无一人在二、三产业就业的家庭。《 关于促进“零就业家庭”劳动力就业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7]53号)【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结果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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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 | 0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1、“零就业家庭”认定系统标识 |
送达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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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零就业家庭”认定系统标识 | |
结果名称 | “零就业家庭”认定系统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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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其他 |
结果样本 | 零就业家庭认定系统标识.jpg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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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展开】 |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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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5年分别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四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展开】 |
【部门规章】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 | |
制定机关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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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 |
发布号令(文号) | 人社部发〔2010〕29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二、强化登记认定和动态管理工作 (二)明确对象范围条件,确定帮扶政策措施。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零就业家庭成员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中的登记失业人员。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明确援助对象范围条件、申报条件和经办程序,细化援助服务要求标准,确定相关扶持政策具体内容。 (三)完善登记认定办法,强化动态管理。各地要简化登记认定程序,使各类援助对象都能够在社区进行登记。对未进行失业登记的,要首先进行失业登记,并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明;对符合援助对象条件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予以公示认定,核发就业援助卡(就业援助卡管理办法见附件),就业援助卡与就业失业登记证明同时使用。要及时掌握援助对象的就业状态和具体情况,以社区台账和信息系统为载体,做到基本信息登记造册和动态信息及时更新。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就业援助服务或已不符合就业援助对象条件的人员,不再作为援助对象对待。【展开】 |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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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 |
发布号令(文号) |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规范就业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 本规定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处于无业状态并难以实现就业的本市城乡劳动者,具体范围包括: (一)属于零就业家庭成员的;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女满四十周岁以上、男满五十周岁以上的; (四)经残疾评定机构评定为残疾的; (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绿化隔离、矿山关闭、资源枯竭或者受保护性限制等地区的农村劳动力,进行转移就业登记后,纳入本市就业困难人员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范围内的人员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住所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或者转移就业登记,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认定,对符合法定条件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就业援助。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认定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认定结果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复核的具体程序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本市就业援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对就业困难的城乡劳动者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本市倡导就业困难人员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鼓励就业困难人员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自主择业,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就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援助工作纳入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制定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具体措施,将就业援助工作纳入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在就业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资金,用于就业援助工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服务体系,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扶持和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就业援助的政策和措施,组织开展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就业援助工作,协调解决就业援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调整产业结构时,应当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进行就业需求预测,增加就业岗位。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优先招用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八条 对因城市区域功能定位或者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原因造成就业矛盾突出的地区,市人民政府在岗位开发、跨地区就业、技能培训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就业援助需要,通过投资、购买等方式开发适合就业困难人员的公益性岗位,定向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援助工作制度,制定就业援助计划,配备专门人员,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就业援助法律、法规、政策,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档案管理等专业化的就业援助服务,扶持和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就业困难人员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退出动态管理制度和援助责任制度,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就业服务标准开展就业援助服务,公开服务流程、服务内容,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有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了解有关就业援助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办事程序,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就业困难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职业培训,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和岗位推荐等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就业援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困难人员积极主动就业。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用人单位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岗位空缺信息,用人单位提供的岗位空缺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提供岗位空缺信息的用人单位提供服务,对符合该用人单位需求并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优先推荐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外的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服务。 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技能鉴定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补贴、鉴定补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减免,贷款贴息,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减免,贷款贴息,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 本市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用于就业援助工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就业援助等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未按照服务标准提供就业援助服务,侵害就业困难人员合法权益的,就业困难人员有权向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补贴,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就业援助相关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相关补贴,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同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有关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展开】 |
【规范性文件】关于促进“零就业家庭”劳动力就业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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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关于促进“零就业家庭”劳动力就业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京劳社就发[2007]53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一、促进“零就业家庭”劳动力就业是当前就业工作的紧迫任务 “零就业家庭”劳动力由于年龄偏大、身体条件差、文化技能偏低,以及就业观念不适应等原因,就业十分困难,迫切需要得到帮助和扶持。各区县要将“零就业家庭”劳动力列为重点帮扶对象,通过加强就业服务、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实施动态跟踪服务等措施,尽快促进“零就业家庭”至少1人实现就业。【展开】 |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城乡就业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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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关于调整城乡就业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京人社就发〔2017〕32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一、调整的相关内容。 (一)《关于印发<北京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1〕79号,以下简称“79号文件”)第六条第(一)项中规定的“社区(村)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材料”调整为《实现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声明》(附件1);第十三条第(四)项中规定的“社区(村)出具的中止灵活就业的书面证明”调整为《中止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声明》(附件2)。 (二)《关于促进“零就业家庭”劳动力就业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7〕53号)中规定的居住地社区(村)或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零就业家庭’的证明”调整为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调查核实。 (三)《关于印发<北京市“纯农就业家庭”转移就业援助工作意见>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0〕97号)中规定的“《纯农就业家庭转移就业援助申请认定表》的审核意见”调整为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调查核实,签署核实意见。【展开】 |
【规范性文件】关于本市城乡劳动力在常住地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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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关于本市城乡劳动力在常住地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京就办发〔2019〕5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一、本通知所称常住地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是指本市城乡劳动力可选择在常住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纳入本市就业失业登记制度进行管理。【展开】 |
【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就业失业管理文件适用人群年龄范围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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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就业失业管理文件适用人群年龄范围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京人社评发〔2024〕18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一、调整内容(二)将《关于促进“零就业家庭”劳动力就业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7〕53号)附件1农村“零就业家庭”概念中的“男16-59周岁,女16-49周岁”调整为“法定劳动年龄内”。【展开】 |
是否收费:否
1、办理所需多长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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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工作日 |
指南分享
主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北京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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