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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服务> 办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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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 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
受理条件 | 根据《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 |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00 查看详情 | ||
办理地点 | 北京市海淀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三层综合窗口 查看详情 | ||
咨询方式 |
咨询电话: (010)88364212【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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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监督方式 | 投诉监督电话: (010)12345【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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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 110121050000 | 事项编码 | 11110108358998354N3110121050000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110108358998354N311012105000002 | 进驻大厅类型 | 政务服务中心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网上支付 | 否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委托部门 | 无 |
联办机构 | 无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 | 电话查询:(010)88364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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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层级 | 区级 | 运行系统 | 区级统建系统 |
物流快递 | 否 | 办理方式 | 自办件 |
预约办理 | 无 | 数量限制 | 无 |
中介服务 | 无 | 权限划分 | 无 |
通办范围 | 全区 | 特别程序 | 无 |
行使内容 | 无 | ||
无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 必要性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样例 下载 |
受理标准 | 提供材料 依据 |
其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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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总要求 | 1.申请方须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申请材料应用黑色或蓝色钢笔、签字笔填写或打印,内容须完整、清楚,不得空项;申请材料应按顺序提交,用A4纸打印或复印各项材料。 3. 所有材料应由设置单位加盖公章或由设置人签字并标明日期,复印件应在材料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盖章或签字。 |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 必要性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样例 下载 |
受理标准 | 提供材料 依据 |
其他要求 |
---|---|---|---|---|---|---|---|---|---|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 | 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不涉及 | 真实有效。【展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展开】 | 【展开】 |
二 | 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不涉及 | 真实有效【展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展开】 | 【展开】 |
三 | 学历证书 | 申请人自备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 | 文本类;纸质 | 不涉及 | 真实有效【展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展开】 | 【展开】 |
四 | 职称证书 | 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 | 必要 | 正本原件1份(正本原件仅供查验)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不涉及 | 真实有效【展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展开】 | 【展开】 |
五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考核审批表》(计划生育技术技术服务)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表格类;纸质 | 样表下载空表下载 | 填写完整,内容齐全。【展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展开】 | 法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公章【展开】 |
六 | 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技术培训及考核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技术培训及考核合格材料 | 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 | 不涉及 | 内容完整。【展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展开】 | 【展开】 |
七 | 取得妇产科或外科执业医师资格后在妇产科或外科工作时间凭证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 | 不涉及 | 内容清晰,真实有效。【展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展开】 | 加盖机构公章【展开】 |
八 | 2寸免冠两寸免冠照片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其他;纸质 | 不涉及 | 内容清晰。【展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展开】 | 【展开】 |
申请材料总要求 | 1.申请方须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申请材料应用黑色或蓝色钢笔、签字笔填写或打印,内容须完整、清楚,不得空项;申请材料应按顺序提交,用A4纸打印或复印各项材料。 3. 所有材料应由设置单位加盖公章或由设置人签字并标明日期,复印件应在材料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盖章或签字。 |
无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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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 | 5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1.材料合格,同意受理;2.材料不合格,一次性告知原因和应补齐补正的材料。 |
审查标准 根据《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材料齐全,符合要求。【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
决定 | 1个工作日 | 首席代表或部门负责人 | 1.符合条件,同意审核;2.不符合条件,审核不通过。 |
审查标准 1、材料齐全,真实有效;2、符合《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京卫妇社字〔2008〕17号公)和《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相关规定。 不予通过的条件: 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审核不通过。【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结果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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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 | 10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1、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信息 |
送达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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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信息 | |
结果名称 |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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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证照 |
结果样本 |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结果样本.JPG |
有效时间 | 三年 |
无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
制定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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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0号(2017年第一次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展开】 |
【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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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京卫妇社字〔2008〕17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十五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工作规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需求、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定区域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规划,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四)符合《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有关医务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四)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 (五)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用房平面图。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修订稿)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批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同时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公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女性计划生育手术的执业范围为妇产科,从事男性计划生育手术的执业范围为外科,执业范围为中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修订稿); (三)通过计划生育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和考核; (四)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所在医疗机构向所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考核审批表》; (二)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 (三)人员身份、学历和职称证明; (四)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及考核合格证明。 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为市、区县两级培训,北京妇幼保健院为各区、县培训师资,资格考核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内容包括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基础理论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对合格者,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员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不得私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延续。未申请延续的,对该许可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服务项目等,必须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妥善保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遗失后,应当自发现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展开】 |
是否收费:否
1、首次申请考核包括哪些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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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理论考核和操作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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