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 事项编码 | 11110000000102816Q3110224R89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行使层级 | 区级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 运行系统 | 无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 处罚的行为 | 对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
| 处罚的种类 | |||
| 处罚的幅度 | 【第125条】【第1款】【第4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40条】【第2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50条】【第1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55条】【第2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 ||
| 处罚结果名称 | 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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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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