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 事项编码 | 11110224000087812Y3110211063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行使层级 | 区级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 运行系统 | 无 | 权力来源 | 无 |
| 处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38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41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43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 ||
| 处罚的种类 | |||
| 处罚的幅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0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5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 处罚结果名称 | 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为进行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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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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