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 1111022400008868XM3110270A60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行使层级 | 区级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运行系统 | 权力来源 | 上级授权 | |
处罚的行为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行为 | ||
处罚的种类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 | ||
处罚的幅度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处罚结果名称 | 行政处罚决定 |
显示更多

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无
办理环节 | 办理步骤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
检查立案 | |||
检查 | 按照部门职责,采取区域巡查、双随机检查、专项执法、联合执法等方式,开展检查。【展开】 | 发现违法行为;未发现违法行为【展开】 | |
立案 |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展开】 | 立案审批文书【展开】 | |
调查决定 | |||
调查 |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依法调查和保存证据。【展开】 | 调查笔录、证据文书【展开】 | |
告知 | 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展开】 | 告知书【展开】 | |
决定 | 案件调查终结后,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重大行政处罚,还应报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于主体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裁量得当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展开】 | 行政处罚决定书【展开】 |
设定依据
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43条】【第4款】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72条】【第1款】【第2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展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
制定机关 | 国务院 |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01月0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依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25条】【第1款】【第1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第25条】【第1款】【第2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第25条】【第1款】【第4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26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44条】【第1款】【第4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第44条】【第1款】【第5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45条】【第1款】【第2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展开】 |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依据名称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5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19条】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45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展开】 |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依据名称 |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46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21条】【第1款】【第3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第9条】【第1款】【第4项】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爆破、采石、取土、打井、采伐林木;【展开】 |
【部门规章】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 | |
制定机关 | 水利部 |
---|---|
依据名称 |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家物价局水财1990 16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3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4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5条】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9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展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