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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服务> 办事指南
大兴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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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 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服务对象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
受理条件 | 1.申请事项属于该行政机关职权范围;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制定的《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2015年版)》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 材料齐全、符合要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后,其核准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发生变更的,应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
办理时间 | 大兴区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日上午09:00-11:30,下午13:00-17:30 { 延时服务时间:工作日上午8:30-9:00中午11:30-13:00,每周六9:00-14:00(法定节假日除外,需预约)} 查看详情 | ||
办理地点 | 大兴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三段15号1层B厅综合受理窗口 查看详情 | ||
咨询方式 |
咨询电话: (010)81296088;(010)60283895【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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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监督方式 | 投诉监督电话: (010)12345【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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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 110121045000 | 事项编码 | 11110224344395501X3110121045000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110224344395501X311012104500001 | 进驻大厅类型 | 政务服务中心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网上支付 | 否 |
所属机构 | 无 | 委托部门 | 无 |
联办机构 | 无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 | 电话查询:(010)81296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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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层级 | 区级 | 运行系统 | 市级统建系统 |
物流快递 | 否 | 办理方式 | 自办件 |
预约办理 | 网上预约:微信公众号:大兴政数 | 数量限制 | 无 |
中介服务 | 无 | 权限划分 | 无 |
通办范围 | 全区 | 特别程序 | 无 |
行使内容 | 无 | ||
无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 必要性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样例 下载 |
受理标准 | 提供材料 依据 |
其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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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总要求 | 1.根据《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根据申请变更项目的不同,还应当同时提交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2)申请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该医疗机构主管单位出具的批准文件或证明;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该医疗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不要求提交)。 (3)因原登记地址名称变更但实际不迁址,申请变更地址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址名称变更证明。 (4)因迁址、新增执业地址申请变更地址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书面请示(说明变更地址的理由、变更后的详细地址、床位(牙椅)数量、诊疗科目和科室设置、人员设备配备等);2)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3)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选址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并附方位图及医疗机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4)医疗机构规章制度;5)新址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对于申请材料中提交的医师、护士注册信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验证的,可不再提交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5)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任免文件、任职证明及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表。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该医疗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不要求提交)。 (6)申请变更注册资金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资产变更证明材料。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该医疗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不要求提交)。 (7)申请变更床位(牙椅)数量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书面请示(说明变更床位(牙椅)的理由、变更后的床位(牙椅)数量和用途、医疗机构近三年工作量及平均住院日、床位使用率、床位周转次数等工作效率指标、相关的诊疗科目和科室设置、人员、场地和设备配备等);2)建筑设计平面图(标明变更的床位(牙椅)所在位置);3)涉及改、扩建的,还应当提交可行性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登记机构需附所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8)申请变更诊疗科目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变更诊疗科目的书面请示;2)医疗机构建筑平面图、医疗机构设计平面图(标明新增诊疗科目用房位置);3)拟聘执业人员有关情况(医、护、药、技、院感、质量管理人员名录及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明复印件)。对于申请材料中提交的医师、护士注册信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验证的,可不再提交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4)拟开展科目的设备情况;5)相关规章制度目录、开展业务情况说明。 (9)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类别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1)变更类别的书面请示(说明变更类别的理由、变更后的医疗机构名称、功能定位、诊疗科目和科室设置、人员设备配备情况);2)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可适当简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登记机构需附所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3)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4)房屋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5)医疗机构规章制度;6)医疗机构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明复印件。对于申请材料中提交的医师、护士注册信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验证的,可不再提交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2.申请方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申请材料应用黑色或蓝色钢笔、签字笔填写或打印,内容须完整、清楚,不得空项;网上下载表格不得改变其样式和规格;申请材料应按顺序提交,用A4纸打印或复印各项材料,且在每类材料封面上加盖公章。 4.无论是否选择“网上审核指导服务”,均需网上录入《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的有关信息,打印后提交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5.如已通过网上审核指导服务,需打印《网上审核指导服务完成通知单》,持《网上审核指导服务完成通知单》以及办理业务所需材料的纸质版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6.复印件应在材料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公章,并标明签字日期。 7.申请方如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许可事项,应填写《授权委托书》,并提交委托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8.申请方凭《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领取审批结果,若“凭证”丢失,申请方须带身份证及机构开据的证明信领取审批结果。 注:网上提交材料加盖电子印章的,无需现场提交纸质材料。 |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 必要性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样例 下载 |
受理标准 | 提供材料 依据 |
其他要求 |
---|---|---|---|---|---|---|---|---|---|
一 |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表格类;纸质、电子 | 样表下载空表下载 | 1.需与网上提交的申请内容相一致 2.首页封面应加盖机构公章、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处手签签字或名章 3.附表6-2“申请变更登记理由”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处手签签字或名章 4..附表6-2“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栏”应加盖主管部门公章。 5.附表6-3后不得有手写或机打内容。【展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展开】 | 【展开】 |
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 | 必要 | 正本原件1份;副本原件1份 | 结果文书类;纸质、电子 | 不涉及 | 需核实原件【展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展开】 | 【展开】 |
申请材料总要求 | 1.根据《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根据申请变更项目的不同,还应当同时提交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2)申请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该医疗机构主管单位出具的批准文件或证明;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该医疗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不要求提交)。 (3)因原登记地址名称变更但实际不迁址,申请变更地址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址名称变更证明。 (4)因迁址、新增执业地址申请变更地址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书面请示(说明变更地址的理由、变更后的详细地址、床位(牙椅)数量、诊疗科目和科室设置、人员设备配备等);2)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3)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选址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并附方位图及医疗机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4)医疗机构规章制度;5)新址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对于申请材料中提交的医师、护士注册信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验证的,可不再提交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5)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任免文件、任职证明及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表。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该医疗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不要求提交)。 (6)申请变更注册资金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资产变更证明材料。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该医疗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不要求提交)。 (7)申请变更床位(牙椅)数量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书面请示(说明变更床位(牙椅)的理由、变更后的床位(牙椅)数量和用途、医疗机构近三年工作量及平均住院日、床位使用率、床位周转次数等工作效率指标、相关的诊疗科目和科室设置、人员、场地和设备配备等);2)建筑设计平面图(标明变更的床位(牙椅)所在位置);3)涉及改、扩建的,还应当提交可行性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登记机构需附所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8)申请变更诊疗科目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变更诊疗科目的书面请示;2)医疗机构建筑平面图、医疗机构设计平面图(标明新增诊疗科目用房位置);3)拟聘执业人员有关情况(医、护、药、技、院感、质量管理人员名录及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明复印件)。对于申请材料中提交的医师、护士注册信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验证的,可不再提交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4)拟开展科目的设备情况;5)相关规章制度目录、开展业务情况说明。 (9)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类别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1)变更类别的书面请示(说明变更类别的理由、变更后的医疗机构名称、功能定位、诊疗科目和科室设置、人员设备配备情况);2)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可适当简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登记机构需附所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3)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4)房屋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5)医疗机构规章制度;6)医疗机构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明复印件。对于申请材料中提交的医师、护士注册信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验证的,可不再提交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2.申请方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申请材料应用黑色或蓝色钢笔、签字笔填写或打印,内容须完整、清楚,不得空项;网上下载表格不得改变其样式和规格;申请材料应按顺序提交,用A4纸打印或复印各项材料,且在每类材料封面上加盖公章。 4.无论是否选择“网上审核指导服务”,均需网上录入《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的有关信息,打印后提交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5.如已通过网上审核指导服务,需打印《网上审核指导服务完成通知单》,持《网上审核指导服务完成通知单》以及办理业务所需材料的纸质版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6.复印件应在材料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公章,并标明签字日期。 7.申请方如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许可事项,应填写《授权委托书》,并提交委托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8.申请方凭《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领取审批结果,若“凭证”丢失,申请方须带身份证及机构开据的证明信领取审批结果。 注:网上提交材料加盖电子印章的,无需现场提交纸质材料。 |
无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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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收件 | 1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材料齐全,发接收凭证,材料不齐全,不接收 |
审查标准 材料齐全,符合要求【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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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 | 2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符合要求,发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不受理 |
审查标准 1.申请事项属于该行政机关职权范围;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制定的《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2015年版)》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 材料齐全、符合要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后,其核准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发生变更的,应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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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2个工作日 | 首席代表或部门负责人 | 符合要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不符合要求,不通过 |
审查标准 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结果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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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证 | 4个工作日 | 制证人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
发证 | 1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
送达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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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结果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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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证照 |
结果样本 | 65080eb39044b022d7f434bc5591da5.jpg |
有效时间 | 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的有效时限为5年,校验期为3年的有效时限为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 |
结果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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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证照 |
结果样本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审批结果样本).jpg |
有效时间 | 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的有效时限为5年,校验期为3年的有效时限为15年 |
无
【部门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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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展开】 |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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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卫医政发〔2009〕57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展开】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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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发〔2015〕11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4.国务院决定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82项) 【展开】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 |
制定机关 | 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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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发〔2013〕27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展开】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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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展开】 |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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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06年第一次修订,2008年第二次修订,2017年第三次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 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 投资不到位; (四) 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 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 所有制形式; (三) 注册资金(资本); (四) 服务方式; (五) 诊疗科目; (六) 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 服务对象; (八) 职工人数; (九) 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展开】 |
是否收费:否
1、是否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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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指南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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