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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0224000087812Y
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辅助器具配置或更换申请
11110224000087812Y3002014007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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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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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作日上午09:00-11:30,下午13:00-17:30
北京市大兴区政务服务中心人保局分中心: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艺苑桐城办公楼(综合窗口)
1.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来源:2016年2月16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七条) 2.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伤情未发生变化且更换项目相同,到参保所在区经办机构进行登记,经办机构重新出具《核付通知单》;更换项目不同,向参保所在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情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参保所在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进行辅助器具配置确认。(来源:《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意见》京人社工[2018]158号第十八条) 3.材料齐全,填写完整; 4.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齐全完整,如提交复印件,应完整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5.申请材料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6.申请材料按要求签字、盖章,且签章内容与申请材料所载内容、提交的证照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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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服务> 办事指南

辅助器具配置或更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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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诺件

    办件类型

  • 0

    到现场次数

  • 66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

  • 30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

好差评

5.0

办件承诺办结时限说明:(承诺时限为办理流程中“审查与决定”环节的计时时限)

办件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承诺时限为办理流程中“审查与决定”环节的计时时限)

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服务对象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
事项类型 公共服务 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受理条件 1.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来源:2016年2月16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七条) 2.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伤情未发生变化且更换项目相同,到参保所在区经办机构进行登记,经办机构重新出具《核付通知单》;更换项目不同,向参保所在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情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参保所在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进行辅助器具配置确认。(来源:《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意见》京人社工[2018]158号第十八条) 3.材料齐全,填写完整; 4.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齐全完整,如提交复印件,应完整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5.申请材料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6.申请材料按要求签字、盖章,且签章内容与申请材料所载内容、提交的证照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办理时间 工作日上午09:00-11:30,下午13:00-17:30 查看详情
办理地点 北京市大兴区政务服务中心人保局分中心: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艺苑桐城办公楼(综合窗口) 查看详情
咨询方式

咨询电话:

(010)81296815【展开】

咨询窗口地址:

北京市大兴区政务服务中心人保局分中心: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15号楼1层综合服务大厅综合受理窗口【展开】

投诉监督方式

投诉监督电话:

(010)12345【展开】

基本编码 002014007018 事项编码 11110224000087812Y3002014007018
业务办理项编码 11110224000087812Y300201400701801 进驻大厅类型 专业分中心
权力来源 法定本级行使 网上支付
所属机构 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部门
联办机构 实施主体性质 法定机关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 现场查询:北京市大兴区政务服务中心人保局分中心: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15号楼1层综合服务大厅综合受理6-8窗口
行使层级 区级 运行系统 市级自建(垂管)
物流快递 办理方式 自办件
预约办理 数量限制
中介服务 权限划分
通办范围 特别程序
行使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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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材料名称 材料来源 材料
必要性
数量要求 介质要求 表格及样例
下载
受理标准 提供材料
依据
其他要求
申请材料总要求
序号 材料名称 材料来源 材料
必要性
数量要求 介质要求 表格及样例
下载
受理标准 提供材料
依据
其他要求
北京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申请人自备必要原件1份表格类;纸质、电子样表下载空表下载1.正反面打印在一张A4纸; 2.个人意见栏注明申请配置的辅助器具名称以及编号; 3.材料齐全,填写完整; 4.申请材料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5.申请材料按要求签字、盖章,且签章内容与申请材料所载内容、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展开】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参保所在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填报《北京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的规定提交材料。(《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意见》京人社工[2018]158号第七条)【展开】【展开】
就医资料中介机构或法定机构产生来源说明>必要原件1份文本类;纸质、电子样例下载1.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齐全完整,如提交复印件,应完整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2.申请材料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展开】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2016年2月16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七条)【展开】【展开】
申请材料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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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流程图

  • 申请与受理1

    办理步骤办理时限办理人员办理结果
    申报/收件0个工作日申报人材料齐全申报

    审查标准

    1.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2016年2月16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七条)
    2.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参保所在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填报《北京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的规定提交材料。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移交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也可由所在社会保障事务所代为申请。代为申请的,需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件。(《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意见》京人社工[2018]158号第七条)
    3.材料齐全,填写完整;
    4.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齐全完整,如提交复印件,应完整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5.申请材料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6.申请材料按要求签字、盖章,且签章内容与申请材料所载内容、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展开】
    办理步骤办理时限办理人员办理结果
    受理1个工作日综窗人员符合条件,予以受理。

    审查标准

    1.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2016年2月16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七条)
    2.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参保所在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填报《北京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的规定提交材料。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移交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也可由所在社会保障事务所代为申请。代为申请的,需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件。(《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意见》京人社工[2018]158号第七条)
    3.材料齐全,填写完整;
    4.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齐全完整,如提交复印件,应完整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5.申请材料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6.申请材料按要求签字、盖章,且签章内容与申请材料所载内容、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展开】
  • 审查与决定2

    办理步骤办理时限办理人员办理结果
    鉴定
    (不计时限环节)
    医疗卫生专家组提出是否予以配置的确认意见

    审查标准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依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提出是否予以配置的确认意见。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意见。(2016年2月16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条)【展开】
    办理步骤办理时限办理人员办理结果
    决定30个工作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

    审查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确认意见作出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其中,确认予以配置的,应当载明确认配置的理由、依据和辅助器具名称等信息;确认不予配置的,应当说明不予配置的理由。(2016年2月16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条)【展开】
  • 颁证与送达3

    办理步骤办理时限办理人员结果名称
    发证4个工作日综窗人员

    1、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

    送达方式
    邮寄送达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
结果名称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
结果文书类型其他
结果样本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结果样本.doc
有效时间无时限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依据名称工伤保险条例
发布号令(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展开】
【部门规章】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依据名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发布号令(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轮椅等辅助器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对申请承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以下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规定核付配置费用。   第四条 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办法。   经办机构按照评估确定办法,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称协议机构)名单。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等,组织制定国家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确定配置项目、适用范围、最低使用年限等内容,并适时调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国家目录确定的配置项目基础上,制定省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适当增加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并确定本地区辅助器具配置最高支付限额等具体标准。   第二章 确认与配置程序   第七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或者其他确认工伤的文件;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材料完整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确认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库应当配备辅助器具配置专家,从事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配置确认申请材料,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工伤职工本人进行现场配置确认。专家组中至少包括1名辅助器具配置专家、2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的专家。   第十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依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提出是否予以配置的确认意见。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意见。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确认意见作出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其中,确认予以配置的,应当载明确认配置的理由、依据和辅助器具名称等信息;确认不予配置的,应当说明不予配置的理由。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确认结论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确认结论后,及时向经办机构进行登记,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并告知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应当到协议机构进行配置;   (二)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和最低使用年限;   (三)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可以持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选择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协议机构应当根据与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配置服务,并如实记录工伤职工信息、配置器具产品信息、最高支付限额、最低使用年限以及实际配置费用等配置服务事项。   前款规定的配置服务记录经工伤职工签字后,分别由工伤职工和协议机构留存。   第十四条 协议机构或者工伤职工与经办机构结算配置费用时,应当出具配置服务记录。经办机构核查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费用。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包括安装、维修、训练等费用,按照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更换。   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确认申请并经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配置费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医疗卫生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假肢师或者矫形器师职业资格;   (三)从事辅助器具配置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   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办机构与协议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二)服务协议期限;   (三)配置服务内容;   (四)配置费用结算;   (五)配置管理要求;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服务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配置的辅助器具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统一规格的产品或者材料等辅助器具在装配前应当由国家授权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质量检测报告,标注生产厂家、产品品牌、型号、材料、功能、出品日期、使用期和保修期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协议机构应当建立工伤职工配置服务档案,并至少保存至服务期限结束之日起两年。经办机构可以对配置服务档案进行抽查,并作为结算配置费用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辅助器具配置工作回访制度,对辅助器具装配的质量和服务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对协议机构的评价依据。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国家规定的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服务标准,侵害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监管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配置费用:   (一)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自行配置辅助器具的;   (二)在非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   (三)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   (四)违反规定更换辅助器具的。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或者协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在协议机构管理和核付配置费用过程中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八条 协议机构不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并按照服务协议追究相应责任。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配置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协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医疗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配置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4 月1 日起施行。 【展开】

是否收费:

1、核实更换辅助器具
查询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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