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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1
TEKFQ1357924680098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
律师事务所分所注销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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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01
经开区行政审批局
110115403000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法定工作日: 上午: 09:00 - 12:00; 下午: 13:30 - 17:00; (延时服务时间: 工作日上午08:30 - 09:00; 中午12:00 - 13:30; 下午17:00 - 17:30; 周六上午09:00 - 13:00; )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4号2层准入准营服务区综合窗口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分所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过一至三个月的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过一至三个月的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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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服务> 办事指南

律师事务所分所注销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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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诺件

    办件类型

  • 0

    到现场次数

  • 30自然日

    法定办结时限

  • 5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

好差评

0.0

办件承诺办结时限说明:承诺时限为北京市司法局承诺办理时限。(承诺时限为办理流程中“审查与决定”环节的计时时限)

办件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承诺时限为北京市司法局承诺办理时限。(承诺时限为办理流程中“审查与决定”环节的计时时限)

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 服务对象 其他组织
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受理条件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分所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过一至三个月的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过一至三个月的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办理时间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法定工作日: 上午: 09:00 - 12:00; 下午: 13:30 - 17:00; (延时服务时间: 工作日上午08:30 - 09:00; 中午12:00 - 13:30; 下午17:00 - 17:30; 周六上午09:00 - 13:00; ) 查看详情
办理地点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4号2层准入准营服务区综合窗口 查看详情
咨询方式

咨询电话:

(010)67857878【展开】

咨询窗口地址: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4号2层准入准营服务区综合窗口【展开】

投诉监督方式

投诉监督电话:

(010)12345【展开】

基本编码 000112105000 事项编码 TEKFQ13579246800983000112105000
业务办理项编码 TEKFQ1357924680098300011210500006 进驻大厅类型 政务服务中心
权力来源 上级下放 网上支付
所属机构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 委托部门
联办机构 实施主体性质 法定机关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 网上查询:https://sfyw.sfj.beijing.gov.cn/xzsp/#/login
现场查询: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4号2层准入准营服务区综合窗口
行使层级 区级 运行系统 市级自建(垂管)
物流快递 办理方式 自办件
预约办理 数量限制
中介服务 权限划分 区级初审、市级终审
通办范围 全市 特别程序
行使内容 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受理并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由市司法局对区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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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注销

同城分所注销

我选好了重选条件

序号 材料名称 材料来源 材料
必要性
数量要求 介质要求 表格及样例
下载
受理标准 提供材料
依据
其他要求
申请材料总要求使用A4纸;所有签字使用黑色签字笔或黑色钢笔
序号 材料名称 材料来源 材料
必要性
数量要求 介质要求 表格及样例
下载
受理标准 提供材料
依据
其他要求
外地总所北京分所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书申请人自备必要原件1份文本类;纸质、电子样例下载加盖总所公章【展开】《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展开】须由总所合伙人签字并加盖总所公章【展开】
同城分所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书申请人自备必要原件1份文本类;纸质、电子样例下载须由总所合伙人签字并加盖总所公章【展开】《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展开】须由总所合伙人签字并加盖总所公章【展开】
清算报告中介机构或法定机构产生来源说明>必要原件1份文本类;纸质、电子样例下载正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展开】《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展开】【展开】
清税证明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必要原件1份结果文书类;纸质、电子样例下载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展开】《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展开】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展开】
报刊公告申请人自备必要原件1份文本类;纸质、电子样例下载在北京市内公开发行的报刊进行公告 北京市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将报头、公告剪下贴于A4纸上【展开】《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展开】【展开】
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必要正本原件1份;副本原件1份结果文书类;纸质样例下载具备【展开】《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展开】【展开】
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必要正本原件1份结果文书类;纸质样例下载具备【展开】《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展开】【展开】
申请材料总要求使用A4纸;所有签字使用黑色签字笔或黑色钢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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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请与受理1

    办理步骤办理时限办理人员办理结果
    受理5个工作日区局审批人员受理

    审查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展开】
  • 审查与决定2

    办理步骤办理时限办理人员办理结果
    审查4个工作日进驻部门人员审查。

    审查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展开】
    办理步骤办理时限办理人员办理结果
    决定1个工作日首席代表或部门负责人出具准予注销的决定。

    审查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展开】
  • 颁证与送达3

    办理步骤办理时限办理人员结果名称
    发证1个工作日系统自动发放

    1、关于同意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送达方式
    窗口领取网站下载:http://yzt.beijing.gov.cn/am/oauth2/authorize?service=bjzwService&response_type=code&client_id=000029209_01&scope=cn+uid+extProperties+reserve3&redirect_uri=https%3a%2f%2fsfyw.sfj.beijing.gov.cn%2flsgl%2fYZTSSO

关于同意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结果名称关于同意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结果文书类型批文
结果样本关于同意注销北京XX律师事务所的决定.png
有效时间无时限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
发布号令(文号)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展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
发布号令(文号)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展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
发布号令(文号)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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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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