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 11110227000097949G3110417003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征收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 |
行使层级 | 区级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运行系统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
是否涉及征收(税)费减免的审批 | 否 | 征收种类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征收结果名称 | 北京市污水处理费收费专用票据(市政供水用户);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自备井用户、地热井用户等);一般缴款书(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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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无
办理环节 | 办理步骤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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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受理 | ||||
受理 | 【展开】 | 【展开】 | ||
审查与决定 | ||||
缴纳 | 【展开】 | 【展开】 | ||
决定 | 【展开】 | 【展开】 | ||
颁证与送达 | ||||
发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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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方式: |
申请材料
无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 必要性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 样表下载 |
其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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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缴款书 | 其他 | 必要 | 复印件1份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受理标准>提供材料依据>【展开】 |
申请材料总要求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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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制定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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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展开】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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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第二款,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第三款,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展开】 |
【地方政府规章】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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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包括污水管网维护管理、污水处理、污泥处置等费用。第二款,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公共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运行、保护和建设。 【展开】 |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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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2010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第二款,城镇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污水管网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养护、运行、保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展开】 |
【规范性文件】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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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财税〔2014〕151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第一款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第三款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第四款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四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各地区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展开】 |
【规范性文件】北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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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北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京财农〔2014〕1408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三条 第一款 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相关政策的制定工作,并负责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工作;区(县)财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工作。第二款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第三款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工作。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制度规定,加强污水处理费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款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收费情况和污水处理费使用单位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展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