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务服务网
当前:北京市 切换区域

市级

  • 北京市

区级

  • 东城区
  • 西城区
  • 朝阳区
  • 丰台区
  • 石景山区
  • 海淀区
  • 门头沟区
  • 房山区
  • 副中心(通州区)
  • 顺义区
  • 昌平区
  • 大兴区
  • 怀柔区
  • 平谷区
  • 密云区
  • 延庆区
  • 经济开发区

乡镇
(街道)

  • 北京市

村(社区)

  • 北京市

市级
部门

显示更多

我在听,请说话(10s)
抱歉,没听清,请再说一遍吧

3
02
11110227306587801A
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行为进行处罚
11110227306587801A3110221502000
0
a5bd5132-14ef-4048-8af2-e998ddea091e
73c51116-c945-11e9-a5cb-00ff0bf8ffbe
2^3
02
怀柔区卫生健康委
110116000000
{"VERSION":"20240415","ONLY_ID":"1e999c17-81ed-11ea-8de7-fa163e4f9ad9","IS_CONSTRUCTION":"0","POWER_NAME":"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行为进行处罚 ","POWER_CODE":"C2876700","POWER_ATTRIBUTE":"1","ITEM_REALITY_USELEVEL":"","YWBLX_ID":"73c51116-c945-11e9-a5cb-00ff0bf8ffbe","ALIAS_NAME":"","EMPOWER":"0"}

政务服务> 办事指南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行为进行处罚 [展开]

加入收藏 手机查看
Scan me!
指南意见征集

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11110227306587801A3110221502000 事项类型 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 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所属机构 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使层级 区级 实施主体性质 法定机关
运行系统 权力来源 法定本级行使
处罚的行为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行为进行处罚
处罚的种类 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处罚的幅度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处罚结果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显示更多

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办理环节 办理步骤 审查标准 办理结果
检查立案
检查--【展开】--【展开】
立案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及时立案。现场检查的案件可以先行启动调查程序,48小时内补办立案手续。【展开】立案报告【展开】
调查决定
调查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依法调查。【展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展开】
取证依法保存证据。【展开】证据文书、证明材料【展开】
告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展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和申辩笔录、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听证文书【展开】
决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展开】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重大案件领导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展开】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依据名称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发布号令(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第十三条】【第一款】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第二款】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展开】

服务承诺

法定办结时限

咨询方式

咨询电话:

(010)89683651;(010)69621713【展开】

投诉监督方式

投诉监督电话:

(010)12345【展开】

常见问题 查看全部

服务评价 查看全部

党政机关

移动版

主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北京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版权所有: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 京ICP备05060933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0000088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9640 京ICP备05060933号

运行管理:首都之窗运行管理中心

请选择您的办理区域:

北京市

请选择需要办理的事项:

您使用的浏览器版本过低,为获得最佳用户体验,建议使用
Edge浏览器107版本及以上(推荐)、360浏览器11版本及以上并选用极速模式、火狐浏览器90版本及以上等访问北京市政务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