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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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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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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1
市中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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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
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00 ( 延时服务时间:工作日上午08:30-9:00,下午17:00-17:30,每周六9:00-13:00(法定节假日除外,需预约));北京城市副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日09:00-17:00,(延时服务时间:工作日上午08:30-9:00,下午17:00-17:30,周六09:00-13:00(法定节假日除外,延时服务需预约))
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六里桥西南角)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六里桥西南角) 北京城市副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48号二区(东南角)北京城市副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48号二区(东南角)
1、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来源:《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 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来源:《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3、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及吊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本市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许可实行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举办中医诊所和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备案管理。   举办互联网医院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互联网医院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八条 对实行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的医疗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执业登记前提供准入政策咨询。在申请执业登记前,举办人应当对设置医疗机构的可行性和对周边的影响进行深入研究,合理设计医疗机构的选址布局、功能定位、服务方式、诊疗科目、人员配备、床位数量、设备设施等事项。 第九条 对于需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建立设置审批和“两证合一”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区级受理、市级审批”制度,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和审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依据电子化注册系统和网上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和审批。   对于正式受理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申请材料,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对于需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划分:   (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独资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三级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设置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审查和审批。   (二)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港澳中医独资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三级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医综合性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医院),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设置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中医管理局负责审查和审批。   (三)床位在99张以下的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市卫生健康委,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报市中医管理局。   (四)除中外合资、合作门诊部和诊所由所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外,其他医疗机构由原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直接办理执业登记。 第十一条 对于仅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划分:   (一)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和血液透析中心,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审查、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中医管理局负责审查、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其他医疗机构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医疗机构批准公示制。   (一)对于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和有关地址变更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通过公示的方式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应通过实地张贴公示告知和在部门网站发布信息等形式同步进行;公示时间为5日;公示内容应包括拟设医疗机构名称、地址、类别、经营性质、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及申请方等有关信息。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将公示的有关情况进行记录并在审批档案中予以留存。对同一审批事项在设置审批时已完成公示的,执业登记时不再进行公示;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已完成公示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公示。   (二)对于申请设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除公示外还应征询医疗机构所在地街道办及居委会的意见。征询意见的有关记录和材料应在审批档案中予以留存。   (三)公示期间接到实名举报或异议的,负责公示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查实。公示时间不计入医疗机构许可时限。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并附设置单位或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选址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并附方位图及医疗机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按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设立中外合资合作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设置港澳独资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其中申请设置港澳独资医院的,还应当按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该医疗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的方式查验,不要求申请人提交)。   申请人在提交设置申请材料时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在线提交电子材料,并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时同时向审批机关提交与电子材料一致的纸质材料。 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三级医疗机构3年,其余医疗机构1年。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市建立执业登记现场审查制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要组织审核专家组对拟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科室设置、仪器设备、基本设施以及执业人员资质、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进行现场抽查审核,形成书面意见。现场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家审核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内。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资产评估报告。   (四)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明复印件(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任职证明和签字表)。   (七)需进行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需进行设置审批、直接申请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如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该医疗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的方式查验,不要求申请人提交)。   (九)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十)申请设置港澳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   申请人在提交执业登记申请材料时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在线提交电子材料,并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同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电子材料一致的纸质材料。对于申请材料中提交的医师、护士注册信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验证的,可不再提交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等规定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确保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与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及所承担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对在一级诊疗科目下设置二级学科(专业组),且具备相应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二级诊疗科目;禁止只登记一级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开展技术复杂、风险大、难度大、配套设备设施条件要求高的医疗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在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独立设置的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医疗消毒供应中心或者有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提供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医学影像、医疗消毒供应等服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将该委托协议作为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的登记依据,并在诊疗科目后备注“协议”。本市医联体牵头医院应当符合相应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具备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医学影像、消毒供应等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与其他部门的有关医疗机构审批事项实行并联审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应告知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消防、环保、放射诊疗、大型设备配置等有关手续。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至相关部门办理手续,保障依法执业。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所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3个月内,对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性质是否与登记内容相符,诊疗科目、执业人员及医院感染管理情况与实际开展项目是否相符,医疗广告是否符合要求等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依据医疗机构校验期的不同,分别定为5年(校验期1年)或15年(校验期3年)。(来源:《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 4、申请事项属于该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5、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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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服务> 办事指南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三级)

北京市

切换简洁版

  • 即办件

    办件类型

  • 0

    到现场次数

  • 45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

  • 1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

好差评

0.0

办件承诺办结时限说明:现场勘查、专家评审、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内。(承诺时限为办理流程中“审查与决定”环节的计时时限)

办件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现场勘查、专家评审、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内。(承诺时限为办理流程中“审查与决定”环节的计时时限)

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 服务对象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
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受理条件 1、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来源:《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 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来源:《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3、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及吊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本市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许可实行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举办中医诊所和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备案管理。   举办互联网医院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互联网医院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八条 对实行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的医疗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执业登记前提供准入政策咨询。在申请执业登记前,举办人应当对设置医疗机构的可行性和对周边的影响进行深入研究,合理设计医疗机构的选址布局、功能定位、服务方式、诊疗科目、人员配备、床位数量、设备设施等事项。 第九条 对于需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建立设置审批和“两证合一”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区级受理、市级审批”制度,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和审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依据电子化注册系统和网上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和审批。   对于正式受理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申请材料,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对于需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划分:   (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独资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三级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设置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审查和审批。   (二)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港澳中医独资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三级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医综合性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医院),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设置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中医管理局负责审查和审批。   (三)床位在99张以下的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市卫生健康委,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报市中医管理局。   (四)除中外合资、合作门诊部和诊所由所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外,其他医疗机构由原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直接办理执业登记。 第十一条 对于仅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划分:   (一)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和血液透析中心,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审查、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中医管理局负责审查、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其他医疗机构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医疗机构批准公示制。   (一)对于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和有关地址变更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通过公示的方式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应通过实地张贴公示告知和在部门网站发布信息等形式同步进行;公示时间为5日;公示内容应包括拟设医疗机构名称、地址、类别、经营性质、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及申请方等有关信息。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将公示的有关情况进行记录并在审批档案中予以留存。对同一审批事项在设置审批时已完成公示的,执业登记时不再进行公示;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已完成公示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公示。   (二)对于申请设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除公示外还应征询医疗机构所在地街道办及居委会的意见。征询意见的有关记录和材料应在审批档案中予以留存。   (三)公示期间接到实名举报或异议的,负责公示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查实。公示时间不计入医疗机构许可时限。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并附设置单位或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选址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并附方位图及医疗机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按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设立中外合资合作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设置港澳独资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其中申请设置港澳独资医院的,还应当按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该医疗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的方式查验,不要求申请人提交)。   申请人在提交设置申请材料时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在线提交电子材料,并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时同时向审批机关提交与电子材料一致的纸质材料。 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三级医疗机构3年,其余医疗机构1年。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市建立执业登记现场审查制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要组织审核专家组对拟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科室设置、仪器设备、基本设施以及执业人员资质、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进行现场抽查审核,形成书面意见。现场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家审核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内。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资产评估报告。   (四)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明复印件(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任职证明和签字表)。   (七)需进行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需进行设置审批、直接申请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如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该医疗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的方式查验,不要求申请人提交)。   (九)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十)申请设置港澳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   申请人在提交执业登记申请材料时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在线提交电子材料,并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同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电子材料一致的纸质材料。对于申请材料中提交的医师、护士注册信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验证的,可不再提交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等规定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确保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与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及所承担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对在一级诊疗科目下设置二级学科(专业组),且具备相应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二级诊疗科目;禁止只登记一级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开展技术复杂、风险大、难度大、配套设备设施条件要求高的医疗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在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独立设置的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医疗消毒供应中心或者有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提供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医学影像、医疗消毒供应等服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将该委托协议作为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的登记依据,并在诊疗科目后备注“协议”。本市医联体牵头医院应当符合相应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具备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医学影像、消毒供应等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与其他部门的有关医疗机构审批事项实行并联审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应告知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消防、环保、放射诊疗、大型设备配置等有关手续。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至相关部门办理手续,保障依法执业。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所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3个月内,对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性质是否与登记内容相符,诊疗科目、执业人员及医院感染管理情况与实际开展项目是否相符,医疗广告是否符合要求等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依据医疗机构校验期的不同,分别定为5年(校验期1年)或15年(校验期3年)。(来源:《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 4、申请事项属于该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5、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办理时间 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00 ( 延时服务时间:工作日上午08:30-9:00,下午17:00-17:30,每周六9:00-13:00(法定节假日除外,需预约));北京城市副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日09:00-17:00,(延时服务时间:工作日上午08:30-9:00,下午17:00-17:30,周六09:00-13:00(法定节假日除外,延时服务需预约)) 查看详情
办理地点 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六里桥西南角)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六里桥西南角) 北京城市副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48号二区(东南角)北京城市副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48号二区(东南角) 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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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000123004000 事项编码 1111000000002167XG2000123004000
业务办理项编码 1111000000002167XG200012300400003 进驻大厅类型 政务服务中心
权力来源 法定本级行使 网上支付
所属机构 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 委托部门
联办机构 实施主体性质 法定机关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 网上查询:http://zyj.beijing.gov.cn/
行使层级 市级 运行系统 国家级垂管系统
物流快递 办理方式 自办件
预约办理 网上预约:http://banshi.beijing.gov.cn/;电话预约:(010)89150001 数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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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材料名称 材料来源 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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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要求 介质要求 表格及样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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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标准 提供材料
依据
其他要求
申请材料总要求北京市医疗机构现已实行电子化注册管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需网上办理。办理流程如下: 1.领取用户名密码。到市中医局领取用户名和密码。 2.下载客户端。通过北京市中医局官网登录。进入“北京市医政医管电子化注册管理平台/医疗机构电子化注册/机构端入口”栏目,下载安装包,安装“北京市医疗机构电子化管理信息系统”。 3.在线申请。登录“北京市医疗机构电子化管理信息系统”,进入“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申请”栏目,在线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维护人员、诊疗科目、上传所需提交的电子材料,所有材料上传完成后点击提交。 4.北京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实行全程网上办理,电子材料提交后,市中医局进行网上办理,办事人可通过网络查询办事进度。行政许可结果通过网络告知办事人。 5.网上提交材料加盖电子印章的,无需现场提交纸质材料。如需现场提交纸质版的申请材料,市中医局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将审核纸质材料与电子材料的一致性。纸质材料与网上申请材料不一致的,不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序号 材料名称 材料来源 材料
必要性
数量要求 介质要求 表格及样例
下载
受理标准 提供材料
依据
其他要求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申请人自备必要原件1份表格类;纸质、电子样表下载空表下载1.需与网上提交的申请内容相一致 2.首页封面应加盖机构公章、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处手签签字或名章【展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展开】内容包括: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注册资金;服务方式;诊疗科目;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服务对象;职工人数;主要医疗仪器设备。【展开】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必要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结果文书类;纸质、电子样例下载政府同意【展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展开】复印件由接办人员复印【展开】
三、如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及两个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必要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结果文书类;纸质、电子样例下载政府同意【展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展开】复印件由接办人员复印【展开】
(二)(由各方共同签署的)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协议书申请人自备必要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文本类;纸质、电子不涉及内容详实、严谨【展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展开】复印件由接办人员复印【展开】
医疗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必要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结果文书类;纸质、电子不涉及核对材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展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展开】复印件由接办人员复印【展开】
土地使用权材料(医疗机构用房使用证)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必要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结果文书类;纸质、电子不涉及材料无缺页、符合材料申报要求并加盖公章【展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展开】复印件由接办人员复印【展开】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申请人自备必要原件1份其他;纸质、电子不涉及内容详实【展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展开】【展开】
资产评估报告中介机构或法定机构产生来源说明>必要原件1份文本类;纸质、电子不涉及权威性、有效性【展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展开】【展开】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申请人自备必要原件1份文本类;纸质、电子不涉及准确全面清晰【展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展开】包括医院管理工作制度、临床部门工作制度、护理工作制度、医院感染工作制度、药事部门工作制度、医技科室工作制度、财务部门工作制度、内部审计工作制度。还应包括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及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展开】
八、提交(对于申请材料中提交的医师、护士注册信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验证的,可不再提交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申请人自备必要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文本类;纸质、电子不涉及详实、全面【展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展开】复印件由接办人员复印【展开】
(二)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资格证书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必要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文本类;纸质、电子不涉及真实有效【展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展开】复印件由接办人员复印【展开】
(三)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执业证书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必要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文本类;纸质、电子不涉及真实有效【展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展开】复印件由接办人员复印【展开】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称证书(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任免人事决定有关文件)申请人自备必要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文本类;纸质、电子不涉及表格准确、真实。【展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展开】复印件由接办人员复印【展开】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表申请人自备必要原件1份表格类;纸质、电子样表下载空表下载需要签字盖章【展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展开】【展开】
九、设置医疗美容诊疗科目的,还需
(一)北京市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审核表申请人自备必要原件1份表格类;纸质、电子样表下载空表下载表中内容不能留空白【展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展开】【展开】
十、申请营利性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的,还应
(一)营业执照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必要原件1份结果文书类;电子样例下载真实合法【展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展开】通过政府间信息共享的方式查验,不要求申请人提交【展开】
申请材料总要求北京市医疗机构现已实行电子化注册管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需网上办理。办理流程如下: 1.领取用户名密码。到市中医局领取用户名和密码。 2.下载客户端。通过北京市中医局官网登录。进入“北京市医政医管电子化注册管理平台/医疗机构电子化注册/机构端入口”栏目,下载安装包,安装“北京市医疗机构电子化管理信息系统”。 3.在线申请。登录“北京市医疗机构电子化管理信息系统”,进入“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申请”栏目,在线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维护人员、诊疗科目、上传所需提交的电子材料,所有材料上传完成后点击提交。 4.北京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实行全程网上办理,电子材料提交后,市中医局进行网上办理,办事人可通过网络查询办事进度。行政许可结果通过网络告知办事人。 5.网上提交材料加盖电子印章的,无需现场提交纸质材料。如需现场提交纸质版的申请材料,市中医局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将审核纸质材料与电子材料的一致性。纸质材料与网上申请材料不一致的,不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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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请与受理1

    办理步骤办理时限办理人员办理结果
    受理1个工作日综窗人员申请材料齐全,受理;不齐,不予受理

    审查标准

    1.申请事项属于该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材料齐全、符合要求。【展开】
  • 审查与决定2

    办理步骤办理时限办理人员办理结果
    决定1个工作日首席代表或部门负责人符合标准,通过;不符合标准,退回。

    审查标准

    材料齐全合法,经现场审核符合相应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专家现场审核时间不在此范围内【展开】
  • 颁证与送达3

    办理步骤办理时限办理人员结果名称
    制证3个工作日制证人员
    发证1个工作日综窗人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送达方式
    窗口领取邮寄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结果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结果文书类型证照
结果样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jpg
有效时间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结果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结果文书类型证照
结果样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doc
有效时间三年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依据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发布号令(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展开】

是否收费:

1、办理中医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级)需要哪些材料?
办理中医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请按照办事须知提交纸质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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