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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实施编码: | 11110000MB1503996K2110112054001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 行使层级: | 市级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国家主席令第32号(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1993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第三条 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除下列用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依法办理划拨外,其它用地均应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国防和农业水利工程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用地。【展开】 |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事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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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批准-新建类项目 | 市规划自然资源委 | 网上办理办事指南 |
2、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批准-现状项目用地 | 市规划自然资源委 | 网上办理办事指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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