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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实施编码: | 11110000MB1663498E2111024011000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使层级: | 市级 |
设定依据: | 【部门规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部门规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展开】 | ||
权力来源: | 无 |
事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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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新办 | 市市场监管局 | 网上办理办事指南 |
2、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变更 | 市市场监管局 | 网上办理办事指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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