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服务> 办事指南
北京市
切换简洁版
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 北京市商务局 | 服务对象 | 社会组织法人 |
事项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
受理条件 | 一、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来源:《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 二、材料齐全,填报完整,加盖企业公章。 | ||
办理时间 | 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00;北京城市副中心政务服务中心:法定工作日: 上午: 09:00 - 12:00; 下午: 12:00 - 17:00; (延时服务时间: 工作日上午08:30 - 09:00; 下午17:00 - 17:30; 周六上午09:00 - 13:00; ) 查看详情 | ||
办理地点 | 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六里桥西南角)2层A区 北京城市副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48号二区(东南角)综合窗口 查看详情 | ||
咨询方式 |
咨询电话: (010)55579318【展开】 咨询窗口地址: 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六里桥西南角)1-3层综合窗口 北京城市副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48号(东南角)(综合窗口)【展开】 |
||
投诉监督方式 | 投诉监督电话: (010)12345【展开】 |
||
基本编码 | 111019046000 | 事项编码 | 11110000756701202G2111019046000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110000756701202G211101904600004 | 进驻大厅类型 | 政务服务中心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网上支付 | 否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商务局 | 委托部门 | 无 |
联办机构 | 北京市民政局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 | 电话查询:(010)89150491;(010)55579318 |
||
行使层级 | 市级 | 运行系统 | 市级统建系统 |
物流快递 | 是 | 办理方式 | 联办件 |
预约办理 | 电话预约:(010)89150491 | 数量限制 | 无 |
中介服务 | 无 | 权限划分 | 无 |
通办范围 | 无 | 特别程序 | 无 |
行使内容 | 无 | ||
无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 必要性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样例 下载 |
受理标准 | 提供材料 依据 |
其他要求 |
---|---|---|---|---|---|---|---|---|---|
一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表格类;纸质 | 样表下载空表下载 | 1.申请表需使用范本,电脑录入信息后打印; 2.申请表内所有信息需填写清晰、完整; 3.申请表需由拟任理事长手签字。【展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章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展开】 | 登记表中体现拟任责任人基本情况和身份信息【展开】 |
二 | 场所使用权文件 | 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3份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场所使用权文件需提交拟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办公地点的租赁协议及房产证复印件。【展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章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展开】 | 【展开】 |
验资报告 | 中介机构或法定机构产生来源说明> | 容缺后补 | 复印件1份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加盖公章【展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章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展开】 | 【展开】 | |
三 | 章程草案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复印件1份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信息完整,清晰。【展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章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展开】 | 【展开】 |
申请材料总要求 | 所有材料均需加盖牵头发起单位公章 |
无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
受理 | 5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材料合格进入审查阶段;材料不合格,一次性告知其原因和应 补齐的材料。 |
审查标准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
决定 | 3个工作日 | 商务局审核人员 | 审查通过的,出具审查意见;审查不通过的,提出审查意见,将该事项退回受理。 |
审查标准 一是申报材料内容真实全面、有效、合规;二是符合商务领域发展需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结果名称 |
---|---|---|---|
发证 | 1个工作日 | 商务局审核人员 | 1、民办非企业单位(商务领域)成立前的审查 |
送达方式 | |||
---|---|---|---|
![]() ![]() |
无
民办非企业单位(商务领域)成立前的审查 | |
结果名称 | 民办非企业单位(商务领域)成立前的审查 |
---|---|
结果文书类型 | 其他 |
结果样本 | 该事项最终由民政局办理,商务局不出具办理结果.docx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无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制定机关 | 国务院 |
---|---|
依据名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展开】 |
是否收费:否
1、民办非企业单位(商务领域)成立前是否需要审查 |
---|
是 |
指南分享
主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北京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版权所有: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 京ICP备05060933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0000088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9640 京ICP备05060933号
运行管理:首都之窗运行管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