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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服务> 办事指南
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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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 北京市司法局 | 服务对象 | 其他组织 |
事项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
受理条件 | 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备案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是指我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投资设立,经境外有关国家和地区政府部门或有关组织批准或登记,人员、业务、财务受该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在境外实质性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在依照驻在国和地区规定获准执业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将该国(地区)律师监管机构的批准(登记)文件复印件,分支机构的名称、驻在地址、机构类型、设立方式、负责人、派驻律师及行政人员、聘请当地律师及雇员、业务范围、通讯方式等情况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其境外分支机构设立形式、名称、负责人和其他派驻律师的,应当在驻在国和地区办结变更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变更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其境外分支机构的,应当在驻在国和地区办结注销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备案手续。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一、备案主体: 1.本通知所称的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是指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不含分所)在境外投资设立,经境外有关国家和地区政府部门或有关组织批准或登记,人员、业务、财务受该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在境外实质性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分支机构。 2.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负责就其境外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情况向北京市司法局办理备案手续。 二、备案事项: 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注销,应遵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备案管理规定备案。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所有备案事项(含仅变更外汇使用需求)时,均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变化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申报境外分支机构投资总额、境内方出资比例、境内方出资总额、出资币种等。 三、备案要求:材料齐全、真实有效、合法合规。上传材料为原件,律所负责人签字,加盖律所公章。 | ||
办理时间 | 北京城市副中心政务服务中心:法定工作日: 上午: 09:00 - 12:00; 下午: 12:00 - 17:00; (延时服务时间: 工作日上午08:30 - 09:00; 下午17:00 - 17:30; 周六上午09:00 - 13:00; ); 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法定工作日: 上午: 09:00 - 12:00; 下午: 13:30 - 17:00; (延时服务时间: 工作日上午08:30 - 09:00; 下午17:00 - 17:30; 周六上午09:00 - 13:00; ); 查看详情 | ||
办理地点 | 北京城市副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48号二区(东南角)综合窗口; 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六里桥西南角)综合窗口; 查看详情 | ||
咨询方式 |
咨询电话: (010)89150405【展开】 咨询窗口地址: 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六里桥西南角)二层B岛综合窗口 北京城市副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48号二区(东南角)(综合窗口)【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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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监督方式 | 投诉监督电话: (010)12345【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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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 111009011000 | 事项编码 | 11110000000029209E2111009011000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110000000029209E211100901100004 | 进驻大厅类型 | 政务服务中心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网上支付 | 否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司法局 | 委托部门 | 无 |
联办机构 | 无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 | 网上查询:https://yzt.beijing.gov.cn/am/oauth2/authorize? service=bjzwService&response_type=code&client_id=000029209_03&scope=cn+uid+idCardNumber+reserve3+extProperties+credenceClass&redirect_uri=https%3A//sfyw.sfj.beijing.gov.cn/xzsp/%23/loginss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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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层级 | 市级 | 运行系统 | 市级自建(垂管) |
物流快递 | 是 | 办理方式 | 自办件 |
预约办理 | 无 | 数量限制 | 无数量限制 |
中介服务 | 无 | 权限划分 | 无 |
通办范围 | 全区 | 特别程序 | 无 |
行使内容 | 无 | ||
无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 必要性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样例 下载 |
受理标准 | 提供材料 依据 |
其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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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境外分支机构设立备案申报表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表格类;纸质、电子 | 样表下载空表下载 | 1.材料齐全、真实有效、合法合规。 2.上传材料为原件。 3.律所负责人签字。 4.加盖律所公章。【展开】 | 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备案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是指我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投资设立,经境外有关国家和地区政府部门或有关组织批准或登记,人员、业务、财务受该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在境外实质性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在依照驻在国和地区规定获准执业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将该国(地区)律师监管机构的批准(登记)文件复印件,分支机构的名称、驻在地址、机构类型、设立方式、负责人、派驻律师及行政人员、聘请当地律师及雇员、业务范围、通讯方式等情况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其境外分支机构设立形式、名称、负责人和其他派驻律师的,应当在驻在国和地区办结变更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变更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其境外分支机构的,应当在驻在国和地区办结注销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备案手续。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一、备案主体: 1.本通知所称的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是指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不含分所)在境外投资设立,经境外有关国家和地区政府部门或有关组织批准或登记,人员、业务、财务受该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在境外实质性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分支机构。 2.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负责就其境外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情况向北京市司法局办理备案手续。 二、备案事项: 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注销,应遵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备案管理规定备案。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所有备案事项(含仅变更外汇使用需求)时,均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变化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申报境外分支机构投资总额、境内方出资比例、境内方出资总额、出资币种等。 三、备案要求:材料齐全、真实有效、合法合规。上传材料为原件,律所负责人签字,加盖律所公章。【展开】 | 原件、负责人签字且加盖律所公章【展开】 |
二 | 境外分支机构所在国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及中文翻译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复印件1份 | 文本类;纸质、电子 | 样例下载 | 1.材料齐全、真实有效、合法合规。 2.上传材料为原件扫描件,中文翻译件应当准确无误。 3.律所负责人签字。 4.加盖律所公章。【展开】 | 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备案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是指我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投资设立,经境外有关国家和地区政府部门或有关组织批准或登记,人员、业务、财务受该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在境外实质性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在依照驻在国和地区规定获准执业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将该国(地区)律师监管机构的批准(登记)文件复印件,分支机构的名称、驻在地址、机构类型、设立方式、负责人、派驻律师及行政人员、聘请当地律师及雇员、业务范围、通讯方式等情况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其境外分支机构设立形式、名称、负责人和其他派驻律师的,应当在驻在国和地区办结变更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变更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其境外分支机构的,应当在驻在国和地区办结注销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备案手续。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一、备案主体: 1.本通知所称的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是指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不含分所)在境外投资设立,经境外有关国家和地区政府部门或有关组织批准或登记,人员、业务、财务受该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在境外实质性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分支机构。 2.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负责就其境外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情况向北京市司法局办理备案手续。 二、备案事项: 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注销,应遵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备案管理规定备案。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所有备案事项(含仅变更外汇使用需求)时,均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变化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申报境外分支机构投资总额、境内方出资比例、境内方出资总额、出资币种等。 三、备案要求:材料齐全、真实有效、合法合规。上传材料为原件,律所负责人签字,加盖律所公章。【展开】 | 【展开】 |
三 | 境外分支机构资金情况报告及承诺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电子 | 样例下载 | 1.材料齐全、真实有效、合法合规。 2.上传材料为原件。 3.律所负责人签字。 4.加盖律所公章。【展开】 | 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备案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是指我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投资设立,经境外有关国家和地区政府部门或有关组织批准或登记,人员、业务、财务受该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在境外实质性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在依照驻在国和地区规定获准执业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将该国(地区)律师监管机构的批准(登记)文件复印件,分支机构的名称、驻在地址、机构类型、设立方式、负责人、派驻律师及行政人员、聘请当地律师及雇员、业务范围、通讯方式等情况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其境外分支机构设立形式、名称、负责人和其他派驻律师的,应当在驻在国和地区办结变更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变更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其境外分支机构的,应当在驻在国和地区办结注销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备案手续。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一、备案主体: 1.本通知所称的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是指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不含分所)在境外投资设立,经境外有关国家和地区政府部门或有关组织批准或登记,人员、业务、财务受该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在境外实质性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分支机构。 2.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负责就其境外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情况向北京市司法局办理备案手续。 二、备案事项: 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注销,应遵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备案管理规定备案。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所有备案事项(含仅变更外汇使用需求)时,均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变化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申报境外分支机构投资总额、境内方出资比例、境内方出资总额、出资币种等。 三、备案要求:材料齐全、真实有效、合法合规。上传材料为原件,律所负责人签字,加盖律所公章。【展开】 | 由律所按真实情况填写并对此负责,加盖律所公章【展开】 |
申请材料总要求 | 无 |
无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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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收件 | 0个工作日 | 申请人 | / |
审查标准 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备案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是指我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投资设立,经境外有关国家和地区政府部门或有关组织批准或登记,人员、业务、财务受该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在境外实质性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在依照驻在国和地区规定获准执业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将该国(地区)律师监管机构的批准(登记)文件复印件,分支机构的名称、驻在地址、机构类型、设立方式、负责人、派驻律师及行政人员、聘请当地律师及雇员、业务范围、通讯方式等情况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其境外分支机构设立形式、名称、负责人和其他派驻律师的,应当在驻在国和地区办结变更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变更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其境外分支机构的,应当在驻在国和地区办结注销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备案手续。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一、备案主体: 1.本通知所称的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是指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不含分所)在境外投资设立,经境外有关国家和地区政府部门或有关组织批准或登记,人员、业务、财务受该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在境外实质性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分支机构。 2.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负责就其境外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情况向北京市司法局办理备案手续。 二、备案事项: 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注销,应遵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备案管理规定备案。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所有备案事项(含仅变更外汇使用需求)时,均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变化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申报境外分支机构投资总额、境内方出资比例、境内方出资总额、出资币种等。 三、备案要求:材料齐全、真实有效、合法合规。上传材料为原件,律所负责人签字,加盖律所公章。【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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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 | 5个工作日 | 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审查标准 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备案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是指我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投资设立,经境外有关国家和地区政府部门或有关组织批准或登记,人员、业务、财务受该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在境外实质性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在依照驻在国和地区规定获准执业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将该国(地区)律师监管机构的批准(登记)文件复印件,分支机构的名称、驻在地址、机构类型、设立方式、负责人、派驻律师及行政人员、聘请当地律师及雇员、业务范围、通讯方式等情况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其境外分支机构设立形式、名称、负责人和其他派驻律师的,应当在驻在国和地区办结变更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变更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其境外分支机构的,应当在驻在国和地区办结注销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备案手续。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一、备案主体: 1.本通知所称的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是指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不含分所)在境外投资设立,经境外有关国家和地区政府部门或有关组织批准或登记,人员、业务、财务受该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在境外实质性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分支机构。 2.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负责就其境外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情况向北京市司法局办理备案手续。 二、备案事项: 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注销,应遵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备案管理规定备案。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所有备案事项(含仅变更外汇使用需求)时,均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变化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申报境外分支机构投资总额、境内方出资比例、境内方出资总额、出资币种等。 三、备案要求:材料齐全、真实有效、合法合规。上传材料为原件,律所负责人签字,加盖律所公章。【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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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15个工作日 | 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 司法局进行审查 |
审查标准 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备案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是指我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投资设立,经境外有关国家和地区政府部门或有关组织批准或登记,人员、业务、财务受该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在境外实质性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在依照驻在国和地区规定获准执业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将该国(地区)律师监管机构的批准(登记)文件复印件,分支机构的名称、驻在地址、机构类型、设立方式、负责人、派驻律师及行政人员、聘请当地律师及雇员、业务范围、通讯方式等情况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其境外分支机构设立形式、名称、负责人和其他派驻律师的,应当在驻在国和地区办结变更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变更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其境外分支机构的,应当在驻在国和地区办结注销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备案手续。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一、备案主体: 1.本通知所称的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是指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不含分所)在境外投资设立,经境外有关国家和地区政府部门或有关组织批准或登记,人员、业务、财务受该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在境外实质性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分支机构。 2.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负责就其境外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情况向北京市司法局办理备案手续。 二、备案事项: 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注销,应遵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备案管理规定备案。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所有备案事项(含仅变更外汇使用需求)时,均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变化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申报境外分支机构投资总额、境内方出资比例、境内方出资总额、出资币种等。 三、备案要求:材料齐全、真实有效、合法合规。上传材料为原件,律所负责人签字,加盖律所公章。【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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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个工作日 | 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 司法局出具备案意见 |
审查标准 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备案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是指我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投资设立,经境外有关国家和地区政府部门或有关组织批准或登记,人员、业务、财务受该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在境外实质性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在依照驻在国和地区规定获准执业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将该国(地区)律师监管机构的批准(登记)文件复印件,分支机构的名称、驻在地址、机构类型、设立方式、负责人、派驻律师及行政人员、聘请当地律师及雇员、业务范围、通讯方式等情况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其境外分支机构设立形式、名称、负责人和其他派驻律师的,应当在驻在国和地区办结变更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变更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其境外分支机构的,应当在驻在国和地区办结注销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备案手续。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一、备案主体: 1.本通知所称的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是指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不含分所)在境外投资设立,经境外有关国家和地区政府部门或有关组织批准或登记,人员、业务、财务受该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在境外实质性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分支机构。 2.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负责就其境外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情况向北京市司法局办理备案手续。 二、备案事项: 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注销,应遵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备案管理规定备案。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所有备案事项(含仅变更外汇使用需求)时,均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变化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申报境外分支机构投资总额、境内方出资比例、境内方出资总额、出资币种等。 三、备案要求:材料齐全、真实有效、合法合规。上传材料为原件,律所负责人签字,加盖律所公章。【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结果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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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证 | 7个工作日 | 进驻部门人员 | 1、备案回执 |
发证 | 1个工作日 | 进驻部门人员 | 1、备案回执 |
送达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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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备案回执 | |
结果名称 | 备案回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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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其他 |
结果样本 | 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设立备案回执.png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 | |
制定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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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 |
发布号令(文号) |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展开】 |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 |
制定机关 | 司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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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201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 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 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展开】 |
是否收费:否
1、律师事务所设立后境外分支机构应当备案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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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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